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徐永茂 )係承義運輸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莒光路一三三號前時,本應注意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駕駛位置甚高,起步或行進時應特別注意車前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進間,撞及站立路旁之行人 李俊寬 ,李俊寬因而顱骨骨折、頭胸腹部輾壓傷、腦挫傷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於警訊時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到庭,惟右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二頁至第四十頁),又被害人李俊寬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頭胸腹部輾壓傷、腦挫傷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地之天候及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間不慎撞及被害人李俊寬,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承義運輸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烤漆鐵鉛為業,已據其原審供明,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在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欄內亦載明報案人為甲○○,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於原審坦承所犯,惟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具狀上訴,惟未陳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以被告肇事地點為禁行二十噸以上卡車之路段,且該路段為閃黃燈之鬧區,理應注意行人,減速慢行,被告過失責任重大,又拒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於原審坦承所犯,惟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並非過輕,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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