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被訴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惟查:㈠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廿四、廿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建設局⒏⒉建局五字第柒陸玖壹號拆除執照,證明聲請人甲○○原住○○○鄉○○○路○號,係座○○○鄉○○段二一七─五地號,包含系爭雞舍,完全相同;又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年月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證明本件告訴人 林錦文 之父居住之孝威東路三號木造平房係完全座落在百松段二一四及二一七地號。是依上開資料,原審認定系爭雞舍為林錦文所有係錯誤,及原起訴理由主判斷基礎認被告即聲請人並未住該處或附近,斷無緊接他人房屋後面加蓋一間小小倉庫之理由,亦係認定事實錯誤。㈡鄰居 林春標 親筆之事實及附圖說明,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案件,證明系爭雞舍絕對係民國七十八年左右才新建的,惟因林春標表明恐像聲請人被林錦文亂誣,會害其夫妻離婚之顧慮,所以未載於判決,是依林春標於他案所為證言之陳述,直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雞舍為林錦文於三十八年所建、所有,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即屬錯誤。㈢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證明七十四年調解成立證明,及三十五年至三十七年福德祀租簿,係皆得為再審之新證據,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案件再審,足證本件告訴人明顯虛偽作假,偽造證據、偽造事實,一再損害、陷害聲請人,告訴人實係強奪聲請人之土地財產,已歷四十數年之真正違法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右揭證據,其中㈠所示之拆除證明、複丈成果圖,及㈡所示林春標親筆附圖說明,前經聲請人援為新證據,另案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聲請無理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案件裁定在本院卷內可稽,是則聲請人再執該資料聲請再審,核與首揭規定,即屬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對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第四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並以右揭㈢所示理由聲請再審;惟依該判決理由,所謂七十四年已經調解成立,核係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中聲請再審之原因,本即與所謂「新證據」之定義有間,至於聲請人在該案件所提出於三十五年至三十七年期間之福德祀租簿,則係攸關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是否被無權占用,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毀損林錦文所有磚造倉庫之行為事實並不相同,該部分福德祀租簿是否真實,顯不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要非屬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四、綜右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