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違反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因原審法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往告訴人住處敲門,斯時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查依卷附送達回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於被告及告訴人,該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未經宣示,依法應送達於被告後始失其效力。綜此,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前開行為,確係違反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君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