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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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受保護管束人顯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驗尿前因抗告人原有慢性病長期服用藥物以致影響尿液安非他命之反應云云,唯將其提出藥物四包、處方箋、診斷證明
書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四包藥物均無毒品反應,人體服用所排尿液,不會驗出毒品反應。則抗辯所稱影響其尿液檢驗結果,即無所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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