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夥同不詳男子踢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原判決僅憑未目擊事情經過,僅見事後雙方爭執之證人 王雅琴陳瑞榮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並非僅憑證人王雅琴、陳瑞榮之證述,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除參酌證人王雅琴、陳瑞榮之證述外,另參酌告訴人之女即證人 范欽玲 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我們家在切蘿蔔,約晚上八時許,有一男子按門鈴,我打開木門見一高大男子,該男子自稱係三樓,我詢問是那裏三樓,該男子稱是樓下三樓,並要求入內查看何以發出聲響,被告隨即出現在該男子身後稱『我啦!我是三樓』,並詢問我們何以很吵,我母親乙○○還將砧板及菜刀拿到門口解釋確實在切蘿蔔,雙方發生爭執,我當時向該男子及被告解釋是在切蘿蔔,該男子以腳踹我家住處大門時,被告亦在場,我要求該男子不要離開,此時樓下傳來一男一女的聲音叫該男子趕快跑,被告站在該處不知所措,該男子騎乘機車逃離,被告後來也回家,該段期間,被告與該男子都沒有對話,待警察到場後,叫該男子逃跑之男女亦上樓說他們的本意不是要踢壞我們家大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反面);及證人范欽玲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時所為「被告和該男子上來後,直到該男子離去,被告都在我們家大門外」之證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此外,原判決更參以果該男子與被告相識,為噪音問題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衡情應由住於樓下且與告訴人認識之被告先行出面溝通,而非由該陌生男子按門鈴表明身分及來意後,被告始自後出現,而認被告所為不認識該踢門男子,無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之所辯,尚非子虛,而堪採信;此部分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第四項內詳予敘明,且原判決此部分證據之取捨核與證據法則及日常事理均無所違背。足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證人王雅琴、陳瑞榮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或認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