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行駛路肩,員警濫用公權力,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於國一公路200公里北,利用右側路肩超車及未使用方向燈,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3000008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李俊岩 到庭結證屬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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