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秀玫范永福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范永福前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並申辦通信貸款,尚積欠聲請人新
臺幣495,9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未清償,經聲請人對
被繼承人范永福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范永福竟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120
建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范秀玫,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
范永福所為之移轉行為,實難排除無脫免日後受執行償還之
虞,爰請求相對人范秀玫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由相對人3人辦理繼承登記,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
位辦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被繼承人范永福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
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被繼承人范永福與相
對人范秀玫間就系爭房地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存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
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被繼
承人范永福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
第281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
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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