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恩海成立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1、93、102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3次
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不慎與被
害人 呂紹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臀部受傷之
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告林恩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海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6年6月18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
勝利六街口時,與呂紹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恩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范兆圻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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