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憲誠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憲誠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小額信貸及簡易通信貸款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300,559元及利息款項未清償,就信用卡、現金卡及簡易
通信貸款部分,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憲誠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3年度鳳小字第528號民事確定判決、同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274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相對人張憲
誠竟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張**,致聲請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因相對人張憲誠所
為之移轉行為,實難排除無脫免日後受執行償還之虞,爰請
求相對人張**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張憲誠所有,如相對人同意可由聲請人代位辦理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張憲誠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間
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
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
、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憲誠之債權,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鳳小字第52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1
年度司促字第274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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