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更(一)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鎮市區往合成里方向行駛,於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位於往埔里鎮市區○○○道旁之檳榔攤)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於禁止停車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又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於夜間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之警告標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購買檳榔,而在僅有雙向二車道,並無慢車道之上述屬快車道之地點,將上開車輛逆向臨時停放於該檳榔攤前,其車身之一半佔用往埔里鎮市區○○○○道,造成該車道無從正常行駛,適 廖述萬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述路段行駛於往埔里鎮市區○○○道,為閃避丙○○違規停放之車輛,不得已而逆向行駛至往合成里方向之車道上,詎料在該對向車道上,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該車道上行駛,乙○○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速限為五十公里之南投縣○里鎮○○路,以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廖述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將廖述萬之自用小客車夾擠在與丙○○之車身間,廖述萬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廖述萬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並以依據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丙○○之車輛之右後車輪係位於快車道上,且右側車身與廖述萬車輛之右側車身卡擠,而廖述萬車輛之左側車身則嚴重毀損,又現場係位於○○里鎮○○道上,再丙○○之車輛其車頭幾未毀損,所毀損處均為左前側車身,且在受損之左前側車身遺留之藍色油漆(被害人廖述萬之車輛為藍色)多為扭曲變形,廖述萬駕駛之車輛其車頑亦多屬無損,受損處亦屬兩旁之車身,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廖述萬為閃避丙○○違規停放之車輛,先行駛至對向車道再轉回原車道時,其車身遭遇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失」,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之謂。是要課行為人以過失責任,除須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外,尚須依義務之情節,係能注意,而行為人疏未注意,始克相當。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廖述萬因該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不諱言,但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係突遇死者廖述萬之車輛撞及丙○○之車輛後,廖述萬之車輛再失控偏向其車道致遭其撞及,伊屬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與廖述萬之小客車碰撞,該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
四、經查,被害人廖述萬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挫傷死亡,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而可信為真實。然本件上開車禍現場之南投縣○里鎮○○路○段,係總寬度為六點七公尺之雙向二車道,其往埔里鎮市區○○道寬三點三公尺,往合成里車道寬三點四公尺,且並無慢車道之設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據,顯然在同一車道內,容不下二車並行(按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約為一點七公尺),後車如欲超越前車,勢必越過中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丙○○於上開肇事地點之車道上逆向臨時停車,已據丙○○供承在卷,並有車禍發生後,所繪之現場圖中所標示之丙○○小客車之位置可資參考,又依車禍發生後丙○○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至右前門處有嚴重之撞損,右方保險桿斷裂、保險桿斷裂處、右大燈、右車輪前方均有藍色擦撞痕(廖述萬小客車係藍色);而被害人廖述萬所駕駛小客車除右前方車頭處至右前門有撞擊擠壓之損害外,其右方保險桿斷裂,右輪前方至右側車門有紅色刮痕,右前輪輪胎鋼圈亦有紅色刮痕(丙○○之小客車為紅色),其左前方至左後門處,亦有比其右側更為嚴重之撞擊損害;另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則在左前方及左前輪處有較嚴重之撞擊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及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可證。是本件依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況、丙○○違規逆向停車及相關之三部車輛損害之情形,加以研判,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丙○○違規停車佔用被害人廖述萬之車道,而被害人廖述萬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見前有丙○○之小客車停放在路上,因此向左偏至來車道,適此時被告乙○○駕駛上開大貨車至現場,由於現場道路之寬度無法同時容三車併排,致被告乙○○當時雖已向右閃避,三車仍然發生碰撞肇事,此由現場仍有被告乙○○所駕駛大貨車向右延申至右側路邊之煞車痕可資說明。
五、本件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責任,應就被告乙○○在本件車禍時,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及被告乙○○是否合於前開信賴原則,而得免過失責任。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廖述萬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因丙○○違規停車,停放在其行經之車道上,致被害人未停車注意來車道是否有來車,即冒然轉入來車道,而因路窄無法同時容三部車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已敘之如前,是車禍發生時,被告乙○○駕駛大貨車,係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並未跨越至來車道,又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大貨車所留下之煞車痕有十八公尺,依現場圖判斷,係與廖述萬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所留之煞車痕,故無法認係被告乙○○踩了煞車才撞到廖述萬之小客車,且因車禍發生後被告乙○○之大貨車左前輪已卡死,無法以平常之煞車痕長度來推算當時之車速,已據證人即為本件車禍覆議之參與委員 張漢威 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供稱伊行經肇事現場時車速為五十公里,與事證並無不合,是亦難認被告當時行經肇事地點有超速之情形。
六、另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深夜十一時許,且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 葛樂禮 颱風始登陸恒春,有中國時報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當日係陰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據,是本件車禍當天應無星光,而丙○○所停放之小客車,並未開燈,已據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又當時現場雖有一檳榔攤,設有廣告之霓虹燈,但其亮度甚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另現場附近雖有大坪高幹四十七號台電電桿,在該電桿上有一小燈泡之路燈,但該電桿之設立位置,係於路外,衡情其可照亮之程度,亦極為有限。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經本件車禍現場時,得於相當遠之地點,即看到丙○○將小客車停放於路上,而能預先注意是否對向有來車,可能冒然轉入其車道,以避免危險發生。而證人張漢威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從照片上所顯示,廖車之車速應很快,應不止五十公里之限速,彭車左前輪之胎痕,因輪胎已卡死,無法以平常之剎車痕來算車速,當時彭車發現廖車的時間是很短,正常一‧五秒至二秒的時間反應才有辦法踩剎車,廿五公尺之內即無法踩剎車:::因彭車來不及反應即撞上廖車,彭車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本件車禍之客觀情形,被告乙○○當時經過肇事地點時,必須先看到丙○○違規之停車後,才有因見到被害人廖述萬之小客車,應如何應變,以避免危險發生之問題,是本院審理時質諸被告究於何時發現被害人廖述萬之小客車時,被告雖稱:約一百多公尺時看到一車燈,然以當時如前所述之天候及燈光下,又以被告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另廖述萬車速亦五十公里以上計算,被告看到廖述萬小客車車燈在一百公尺處時,距丙○○停車處應約五十公尺,顯然以當時情形,被告不可能在五十公尺前即看見丙○○之小客車。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當時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依前所述信賴原則,自難認為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是本件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告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各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投鑑字第八五一七六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交覆字第八五一六三七號函各一份可據,亦可為參酌。被告所辯其無過失,尚與事證相合,而堪採信。
七、本件原審未詳予斟酌,遽認被告乙○○原應注意車前廖述萬車可能為閃避丙○○車而偏往其車道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認為其行駛自己車道,而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廖述萬之車失控駛往對向車道之際,乙○○已不及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而撞擊廖述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將廖述萬之自用小客車夾擠在與丙○○之車身間,而認被告乙○○有過失,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關於被告乙○○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另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