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壬○○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黃建隆
徐國楨 洪大銘 律師上訴人癸○○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
徐國楨上訴人戊○○即被告
己○○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逃匿通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緝獲,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其為藍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 王配 )及吉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亦為王配)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僱用丁○○負責駕駛挖土機,以時薪一千元分別僱用戊○○、己○○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砂石車由戊○○、己○○自備。緣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雍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標得交通○○○區○道○○○路局之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新竹系統交流道段拓寬工程第三二二標(鳳山溪橋及頭前溪橋段)工程(本案僅涉及頭前溪橋段工程部分,故以下僅簡稱頭前溪橋段工程)。壬○○為轉承包上開工程,乃掛名為國雍公司之工地主任,以藍蟻公司名義轉承包取得前開頭前溪橋段工程,其弟癸○○亦掛名為國雍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因壬○○涉及上開詐欺案逃亡通緝中,乃由癸○○擔任頭前溪橋段工程之現場監工。壬○○、癸○○明知頭前溪河床及河床沿岸高地均屬國有財產,竟與戊○○、己○○、丁○○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止),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游約二百公尺之河床上,由癸○○在現場負責擔任把風,丁○○駕駛壬○○所有之挖土機挖取河床上之卵石堆放在河床邊,戊○○、己○○駕駛各自所有之砂石車載運至頭前溪橋段工程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供蛇籠工程之用,每天約挖取二百立方公尺,連續先後多次共同竊取國有財產即頭前溪河床上之砂石。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挖土機一台及戊○○、己○○各自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HA─三二六號砂石車各一輛。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壬○○、癸○○、戊○○、己○○、丁○○等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壬○○辯稱:所挖取載運至頭前溪橋段蛇籠工程使用之石頭均係我所購買,並非盜採自河床云云;被告癸○○辯稱:我係國雍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非為被告壬○○擔任現場監工,未參與犯罪,本案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戊○○、己○○、丁○○均辯稱:所挖取載運之石頭,係取自原堆積之石頭,而非自河床上所挖取,不是竊盜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被告壬○○於警訊供稱:「我是以個人名義雇用他們四人工作,癸○○負責現場監工,戊○○為大卡車司機,己○○為卡車司機,丁○○為怪手司機。我是向國雍公司承包該工程的包商。(你的工程公司名稱為何?)名稱為藍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王配。(警方今日查獲地之塊石數量為何?)約一千立方公尺左右,我們約完工了六個橋墩跨距,每個跨距為三十五公尺,是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許就在該處施工」(見被告壬○○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警訊筆錄)。被告戊○○於警訊問時供稱:「我的老闆是癸○○。我薪資是以小時計算,是用於高速公路蛇籠之用。(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是癸○○」(見被告戊○○警訊筆錄)。被告己○○於警訊問時供稱:「我僅係受雇於人,是戊○○找我去運砂石的,今天運了二趟,薪資一小時一千元,由現場負責人癸○○簽核時數領薪,我要將砂石運到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做排水工程蛇籠之用」(見被告己○○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述:「用挖土機挖石頭,是老闆壬○○僱我,已做一個月左右的工作,挖這些石頭要運到高速公路橋下做蛇籠」(見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因為沒將砂石運出來,我認為沒有關係,我受僱一天是八千元,我是戊○○介紹我去載的」(見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丁○○於警訊問供稱:「我受雇於壬○○,操做挖土機挖採
頭前溪河床中石用作 高公局 第三二二標排水工程蛇籠之用,每月支領薪水新台幣五萬三千元。我是於上個月五月十一、十二日左右開始挖採迄今,每天挖採的中石約二百多立方米,每天都由司機戊○○及己○○駕駛大貨車載運中石到高公局第三二二標作排水蛇籠使用。癸○○是現場負責人,巡視邊挖採及施工現場,堆放路面之中石(原石)是於原路面下方之河床挖排水溝堆放路面的,壬○○於上個月五月中旬先指示我到查獲地挖採,而今日是癸○○指示我去挖採的,我都是向壬○○領取(薪資)的」(見被告丁○○警訊筆錄)。於檢察官訊問亦供稱:「是用挖土機挖,是八十七年五月中旬開挖,是壬○○雇用的。(挖的中石運何處?)運到中山高的橋墩保護用,這是蘇老闆叫我這樣挖的」(見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范輝平 及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辛○○對被告犯行亦分別證述屬實。范輝平證稱:「該五人所採之砂石處係屬國有地。(損失多少砂石?)約以目測現場有一仟立方公尺之砂石遭盜採」(見證人范輝平警訊筆錄)、「當時我們去時有看到一部怪手及一部大卡車在那邊盜挖,那些是在水利第二河川局做好的高灘地上採取的砂石」(見證人范輝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辛○○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後是在防坡提上照相蒐證,石頭他們盜採後放在高地的」(見證人辛○○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我們到現場先拍照,並蒐及盜採砂石之證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偵查卷,證人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壬○○、戊○○、己○○、丁○○之供述與證人所述情節,亦相符合。
(三)本件並有卡車二輛暨挖土機一輛、代保管單三紙、新竹縣政府暨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會勘紀錄一份、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竹縣警刑二字第三五六五六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府建水字第七二0五一號函、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朝勝總字第一八0號函、臺灣省第二河川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河二工字第三一一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檢查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九八五一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建水字第一0三八一九號函暨新竹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頭前溪橋拓寬示意圖、被告癸○○任職藍蟻公司之名片、藍蟻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蒐證錄影帶一捲、照片八十一張等在卷足稽。參以頭前溪河床上及河床邊上均確有不小不等之石頭,核與現場查獲已堆積在砂石車上大小不等之石頭相當,已據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砂石車上堆積石頭之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丁○○供稱伊係受雇於被告壬○○,而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先以挖土機挖採河床內之石頭堆積在沿岸旁後,嗣再將該挖掘自河床上之石頭挖取由被告戊○○、己○○載運至頭前溪橋下供蛇籠工程之使用,且被告癸○○確係現場負責人等情,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癸○○雖掛名為國雍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檢查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九八五一號函可按。然被告壬○○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逃亡拒不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壬○○乃請被告癸○○擔任現場監工,為被告壬○○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戊○○、己○○、丁○○一致供稱被告癸○○係現場負責人等情相符,並有被告癸○○任職藍蟻公司之名片一張在卷足證。足證被告癸○○確係受雇於被告壬○○擔任現場監工。
(五)被告壬○○雖辯稱挖取載運至頭前溪橋段蛇籠工程使用之石頭,均係向可吉砂石行購買,而堆積在河床沿岸高灘地上,並非盜採自河床云云。並提出可吉砂石行統一發票四紙及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一工字第八七─一二九五、八七─一二七五號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一工字第八六─一五三五號公務聯絡單、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編號:國北八十七─0五四、八十七─0五五號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編號:國北一三三號工程備忘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意外險部簡函等為證。然被告壬○○提出之可吉砂石行統一發票四紙之買受人均為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購買石頭之時間及數量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購買三六二0立方公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購買二五二八立方公尺及二五00立方公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購買三八九二立方公尺,合計購買之數量為一二五四0立方公尺,有統一發票四紙附卷足稽。被告壬○○已供稱本案被查獲時蛇籠工程已接近完工,進度百分之九十以上等情。而證人即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副工程師丙○○於原審證稱:本案蛇籠工程所需之石頭數量為二五三七一點六立方公尺。顯然一二五四0立方公尺之數量僅約及所需數量之一半。證人 彭壽義 證稱伊係仲介被告壬○○向祐尚砂石行購買石頭,再僱用可吉砂石行之卡車載送,故由可吉砂石行開立發票云云;證人可吉砂石行負責人 劉錫紅 證稱上開發票四紙係可吉砂石行所開立,彭壽義仲介買賣石頭載運至頭前溪橋下云云,惟同時陳稱彭壽義係仲介他人直接向可吉砂石行購買石頭,可吉砂石行本身並無砂石廠,係向其他砂石廠購買石頭後轉賣,迄至八十七年間暫停營業前均係如此,並無單純受託載運石頭收取運費之情形等語。證人彭壽義、劉錫紅之證述,相互矛盾,自難遽信。又被告壬○○承攬頭前溪橋段工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大雨頭前溪水位暴漲,致頭前溪橋段工成已完成之蛇籠四六0公尺及石頭六七00立方公尺被水沖走,有被告壬○○提出之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編號:國北八七─0五四、八七─0五五號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編號:國北一三三號工程備忘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意外險部簡函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壬○○是否確曾向可吉砂石行購買石頭供本件蛇籠工程之用,已有存疑。又縱其確曾向可吉砂石行購買石頭,然購買之數量僅約及全部工程之一半所需,且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購買三六二0立方公尺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購買五0二八立方公尺(即二五二八立方公尺加二五00立方公尺)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遭大水沖走六七00立方公尺,顯然迄至被查獲時最多亦僅剩餘五八四0立方公尺之石頭(即三六二0加五0二八減六七00加三八九二等於五八四0),如何足供本件蛇籠工程之所需?況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尚有部分石頭遺留現場,而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被告壬○○所稱遺留現場之石頭距本案挖採石頭之地點相距約二、三十公尺遠,經命新竹縣警察局派員丈量結果,數量約九八0立方公尺(按長約四十九公尺,寬約八公尺,高約二點五公尺),制有勘驗筆錄暨新竹縣警察局丈量圖、照片等附卷足稽。且被告等為警查獲時,被告丁○○已挖取堆積在砂石車上之石頭大小不一,且大中小數量均勻,小者甚至不及握拳,最大者則需雙手始能抱起,有照片在卷可參,與購買大小約略相同之情形完全不合。另被告戊○○、己○○、丁○○等辯稱所挖取載運之石頭係自取自原堆積之石頭,非自河床上所挖取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新竹縣政府河川技士 謝興棟 雖陳稱高速公路橋下迴籠所覆蓋之砂石,依合約規定是允許採取工地範圍內之砂石云云。然被告等挖採石頭之地點既非在蛇籠工程之工地範圍內,自不得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交通部高速公路拓建工程處副工程師丙○○、工務所主任 許鉦章 、助理工程師甲○○證稱:一般河床石頭,不能直接用於蛇籠工程,要經過清洗、篩選,蛇籠工程石頭應該不是盜採砂石云云。然本案被告等盜採砂石,牽涉到上開證人在現場監工或監督是否確實之問題,本身有相當利害關係,所言尚有偏頗。且所述一般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盜採砂石加以篩選或矇混使用,所述與被告丁○○、己○○等自白自河床盜採砂石之情節不符,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或屬事後翻異之詞,或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壬○○、癸○○、戊○○、己○○、丁○○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竊盜部分,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等為牟取工程利益,盜取河川石頭,及渠等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壬○○係僱用人,被告癸○○係現場負責人,被告戊○○、己○○、丁○○均係受僱人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壬○○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癸○○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戊○○、己○○、丁○○各有期徒刑八月。又念被告戊○○、己○○、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簡覆在卷可稽,因受僱於人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戊○○、己○○、丁○○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五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挖土機一台係被告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HA─三二六號砂石車各一輛分別為被告戊○○、己○○所有,為渠等所供明。且該挖土機及砂石車扣案,分別經警命癸○○、戊○○、己○○保管,均係被告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辛○○、庚○○、乙○○前往查緝時,以強暴之手段,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辛○○、庚○○扭打,致辛○○、庚○○分別受有多處瘀血、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癸○○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辛○○之證述及照片四張附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新竹縣警察局員警辛○○、庚○○、乙○○等並未表明警察身分,我才逃跑,惟仍被追及,並未毆打員警辛○○、庚○○,員警辛○○、庚○○可能係追逐時在提岸擦傷等語。
(三)本件為警查緝時,被告癸○○係由頭前溪堤岸往下跑,證人即警員乙○○在堤岸上錄影蒐證,員警辛○○、庚○○則往下追緝,在頭前溪河床邊追獲癸○○。癸○○被追獲時,雖有掙扎,然並無出手毆擊員警辛○○、庚○○之情事,且員警辛○○、庚○○亦未向乙○○表示曾受毆打等情,為證人乙○○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癸○○被追獲時,為乙○○蒐證時一併加以拍攝,有照片在卷足稽。員警乙○○對被告癸○○被追獲時之情節,係親眼目睹,應堪採信。證人即員警辛○○提出之偵查報告載明:「 蘇嫌 ,逮捕中與警扭打」等情,應係指被告癸○○掙扎而言。參照前開被告癸○○被追獲時拍得之照片,被告癸○○當時係彎身向前,員警辛○○、庚○○則一前一後予以控制,並無被告癸○○毆擊員警辛○○、庚○○之行為。員警辛○○、庚○○係由堤岸側身滑下追緝被告癸○○,於此緊急由堤岸側身滑下追逐時,難免造成擦、撞。被告癸○○辯稱未毆打證人即員警辛○○、庚○○、乙○○,渠等可能是追逐時在提岸擦傷的等情,即尚非全然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另有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情事。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癸○○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為其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癸○○妨害公務,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恒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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