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頌
施淑貞辜郁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號十一樓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鼎公司)負責人,明知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享有發明第三八八三○號「高解析度字形產生方法」之專利,竟未經華康公司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擅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連續仿冒告訴人所享有發明第三八八三○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之專利,製成「鹿鼎字庫」,銷售圖利,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經濟部經八三訴第六一九六八二號訴願決定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報告,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前揭專利權,其範圍僅包括「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至於高解析度字型產生之裝置,並不在專利權範圍內,且鹿鼎字庫係依照文鼎公司所享有之「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與方法」製造,與告訴人享有之「高解析度字形產生方法」不同,亦未仿冒告訴人之前揭專利權,工研院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利害相關,其鑑定報告有偏頗等語。
三、經查:㈠工研院曾就系爭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案提出異議,有中標局(即現在智慧財產局
)專利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工研院電通所早年曾與告訴人有合作關係,其合作計畫為光學中文辨識,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於八十二、八十四年間與告訴人亦有合作關係,其合作項目為「多晶片模組應用於中文字型開發輔導」,其目的係提高整體字型轉換的處理速度,縮小字型體積,以上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濟部技術處及工研院電通所發佈「分散式電腦系統與產品發展五年計畫」新聞稿、工研院電子所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多晶片模組應用於中文字型開發輔導」合約在卷可稽,以上均係涉及中文字型之開發、產生,當與系爭三八八三○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專利,有所關連,即另案工研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工研法字第一七一九號函文中亦已自承與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權人有利害關係,無意再為鑑定,有該函文在卷可考。是工研院與告訴人曾為合作夥伴,利害相關,其鑑定是否能客觀,已非無疑。
㈡卷存工研院鑑定報告記載第三八八三○號專利範圍為製定筆劃表、筆劃表由關鍵
點、轉折點及胖瘦點構成,製定特殊符號表,每一特殊符號亦由關鍵點、轉折點及胖瘦點構成,及製定字根表等等,而被告之鹿鼎卡、文硯卡有筆劃表之架構,且每一筆劃表由關鍵點、轉折點及胖瘦值構成,並有特殊符號表之架構、有字根表之架構,而認被告之鹿鼎卡、文硯卡係依第三八八三○號專利筆劃表、關鍵點、轉折點、胖瘦點、特殊符號表、字根表之架構所製作而成。惟查,第三八八三○號專利說明書自承其轉折點未標出,工研院如何看出有轉折點?以依卷附文鼎字庫及文硯卡之專利說明書所載,根本沒有出現轉折點,即告訴人所舉之鑑定人 高明達 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陳「鹿鼎文硯卡沒有字根表」;又中央標準局之職員 黃堅彰 亦證稱:「值、點的表示是不儘相同,在電腦上值是區間,點是絕對點」(見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卷第一八七頁反面),是本案之胖瘦點為座標點,與文鼎公司之鹿鼎字庫所使用之胖瘦值係向量值,兩者既不相同,自不得以有「胖瘦點」、「胖瘦值」相仿名詞,即謂二者係相同,工研院之鑑定已有可議。況本件發明第三八八三○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之專利,原係華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於七十五年七月間,以「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向中央標準局申請,並獲准專利,嗣工研院以製定筆畫表、特殊符號表、字根表、字型表、其中每一筆畫及特殊符號均由關鍵點、胖瘦點及轉折點之坐標來決定,及製定筆畫、字根、變化參數之識別值,以使每一字型得以資料結構方式來解析其字根、筆畫及相關變化參數之組成,與臺灣工業技術學院之研究生陳佩欣於七十三年七月公開之碩士論文內容相同而提出異議,經中央標準局以異議成立,不予專利,有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在卷可稽。嗣華光公司提出訴願,並以「....訴願人早已洞悉原處分機關可能有所偏袒,故一直強調勿以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關鍵點、胖瘦點....等等名稱之相同率加判定兩者相同....」(見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專利訴願理由書㈡第①第一行以下)、「綜上所述,...因為本案並非單獨擁有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關鍵點、胖瘦點、變化參數、輪廓黑器的專利,而是一連貫的方法統合步驟...」(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訴願理由書結論)。嗣華光公司將前揭專利讓與英國商倍斯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斯方公司),該公司經中央標準局要求,將前揭專利部分有關裝置部分撤回,而更正為:「更正事項:⒈一種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係包括含有下列步驟:⑴製定筆劃表...⑵製定特殊符號表...⑶製定字根表...⑷製定字型表...⑸製定筆劃表、字根表、變化參數之識別值...⑹提供一具有內碼表、字型表記憶體、筆畫放大器、筆畫表記憶體、字根表記憶體、特殊符號記憶體、邊線產生器等之字型產生裝置...以上述特有之筆劃決定法及以筆劃集兜成字體方法,藉輸入字訊與變化參數或特殊符號識別值、代碼及變化參數於字型產生裝置內,以造成各種字型種類變化性字體及各種變化性之特殊符號,本法所選出的字體或特殊符號可以向量之型式於高解析度繪圖裝置繪出,亦可經一輪廓黑器以點矩陣型式於高解析度顯示出或儲存。」,並於更正事項⒍明白表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⒈項所述之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其中該字型產生裝置內之筆畫放大器,係融合變化參數及字體析後筆劃之相關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各座標值而整理出各筆畫之輪廓點座標值之作用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第一三八二頁以下影本),足見裝置並非在本案之專利範圍內,是本案前揭專利申請範圍係屬所謂之「功能手段語言」描述方式,僅在於前揭字型產生方法即步驟,並不包括儲存字根表、特殊符號表、字根表、字型表之記憶體等裝置(元件)在案。況其後該專利又為藍素真提出舉發,倍斯方公司於專利舉發答辯書內,更明確表示:『本案的方法步驟為:⑴製定筆畫表、⑵製定特殊符號表、⑶製定字根表、⑷製定字型表、⑸製定筆畫、字根、變化參數之識別值、⑹製定字型產生器、⑺輸入字訊與變化參數或特殊符號識別值、代碼及變化參數於字型產生裝置內以製造出各種字型種類變化性字體及各種變化性特殊符號,所造出之字體或特殊符號以向量形式於高解析度繪圖裝置繪出,亦可經一輪廓再以點矩陣形式於高解析度顯示裝置顯示出或儲存者。....本法並非擁有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參數值等專利,本法不能單獨主張,任何人也不能去主張,因為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這些只是一個統稱的代名詞,各家有各家的筆劃表、字根表、字型表、名詞或許相同但內容各有差異,但絕對不能單獨主張,也就是這些中國字應用在電腦的基本集合體,誰都無法主張有專利權利,否則中國古代的人對於『字』就擁有專利權, 倉頡 就是其中一人!本案權利即在於這些表的統合運用及其法則!故懇請鈞局絕勿有與舉發人有一樣不當的認識,誤認為本案的權利有那麼大,本案必需配合七個步驟循序才能達成,才是重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舉發答辯書第五頁至第六頁)。綜合以上,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並非在於筆畫表、字根表、字型表、關鍵點、胖瘦點等,而是在前揭七個步驟統合運用(見同上偵卷第五十頁,舉發答辯書第十四頁㈢),工研院就被告之鹿鼎卡、文硯卡是否侵害上述七步驟,並未比對,是其鑑定,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中文漢字屬象形、意形,本即由筆畫形成,而筆畫之變化,無非寬狹、長短、曲
直,依此變化形成字型,此基本原理,任何人不得主張專利。如前所述,告訴人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權範圍為前揭七步驟之統合運用,故審究被告之鹿鼎、文硯卡是否侵害其專利,即應視二者之實際步驟是否相同,尤其在上揭七步驟為一連貫方法,必須整體觀察,縱被告所使用之方法,容或有使用其中之一項技術或方法,仍不能認為抄襲。查第三八八三○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及其裝置」專利案,其特徵在於一種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內含⑴製定筆畫表(以字型作成筆畫,每一筆畫由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所決定);⑵製定特殊符號表:沿用上述⑴之方式於特殊符號表上;⑶製定字根表:即是指筆畫之集合體成一筆畫集者;⑷製定字型表,即將文字之每一個字建立成一字型表,且皆有一位址者;⑸製定筆畫、字根、變化參數等之識別值;⑹提供一具有內碼表、字型記憶體、字畫放大器、筆畫表記憶體、字根表記憶體、特殊符號記憶體、邊線產生器等之字型產生器等之字型產生裝置,以關鍵點、胖瘦點、轉折點等組成一筆畫,再以筆畫組成字根,進而組成字的方法。而被告鹿鼎、文硯卡之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與方法,依卷存其所呈之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內載,係包含:將任何一個圖形皆視為一組可組成該圖形的最小圖形單元(圖元)及一些變化參數所組合而成,並將之存於圖元庫中,該裝置包含一輸入圖形解釋器、一圖元變形器、一圖元邊線產生器、一邊線連接器、一分色緩衝區、一著色器、一輸出緩衝區,其中圖形分層產生之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設定圖元之格式結構:每個圖元描述由該圖元的代碼及一群圖元變化參數所組成,變化參數又可分為三類:顏色屬性代碼,關鍵點座標值,向量長度值;(b)設定圖形之格式結構:每一個圖形均由一個或數個有顏色不同形狀的圖元所組成;(c)圖形之產生;利用分層結構由一組圖元及變化參數所組合而成,存於圖元庫中,將所需圖形資料送入圖形
解釋器,再將變形矩陣送入圖元變形器,圖元解釋器中由圖元庫中選擇出該圖形之圖元描述常式,再將此資料轉換成具有可以產生該圖形(大小、寬窄、高矮...等)之控制點,產生圖元性質(即形狀改變、變斜、旋轉、鏡射、色彩、重疊方式...等)之控制點,送至圖元邊線產生器,此控制點經由圖元邊線產生器,產生圖元邊線座標陣列,送至邊線連接器;邊線連接器連接圖元邊線座標,成一新圖元區域,然後依顏色之不同,分層存放於分色緩衝區,再將各層依序送至著色器著色,產生有色之圖形或字形。由此,可見鹿鼎案利用不同顏色的圖元,以層層相疊的方式來產生圖形,利用一圖元變形器先將每一圖元(即一筆畫)依據外界所提供之一變形矩陣來做變形轉換,然後再將各個變化後的圖元,依據層層相疊的方式,來產生一種由各種不同變化之圖元所構成之圖形;鹿鼎、文硯卡係先製定圖元表,再利用這些圖元或次圖元,立體分層疊積木方式組合成整個圖形集合,並製成字型,無第三八八三○號案步驟必備之轉折點、胖瘦點、特殊符號、字根表等;第三八八三○號案則先製定筆畫表,同時針對無法以筆畫方式處理而較複雜之漢字,如草書、行書及非漢字如英文字圖形等,另製成特殊符號表,再由筆畫表以平面組合之方式組合成字根表,而由字根表製成字型,兩者步驟不同。鑑定人北美國際專利事務所所長 許鐘光 亦認定「文硯卡、鹿鼎字庫內含中文筆畫及英文字母沒有特殊符號表,未使用亦不需使用字根表」、台大電機研究所 陳良基 教授亦認定「鹿鼎字庫無該專利案之關鍵點、轉折點、胖瘦值等架構,無字根表架構、無特殊符號表」,有其等各自製作之鹿鼎字庫與三八八○號專利技術比對之說明書及意見書在卷可佐。據此,實不能認被告之鹿鼎、文硯卡侵害告訴人之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權。
㈣前揭專利與鹿鼎字庫,經檢察官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認:『(一)
第00000000號「高解析度字型產生方法專利法(發明第三八八三○號)」,包含1製定筆畫表,2製定特殊符號表,3製定字根表,4製定字型表,5製定筆畫字根變化參數值,6製定字型產生裝置。以特有之筆畫決定法及以筆畫集成字體方法,藉輸入字訊與變化參數或特殊符路識別值、代碼及變化參數於字型裝置內,以造出各種字型種類變化性字體或特殊符號。(二)「鹿鼎字庫」裝置筆畫資料結構中之P1....Pn,應為起始點,轉折點與結束點,雖與專利由關鍵點,轉折點之座標值決定筆畫有類似之處,但專利案對其關鍵點,轉折點(未標出)之定義不夠明確,不足以認定其與「鹿鼎字庫」筆劃資料中之P1....Pn相同。此外「庫鼎字庫」筆畫資料結構中V1.....Vn為n個胖瘦值,亦與專利案筆畫胖瘦點由A1A座標值決定之構成不同,故「鹿鼎字庫」之筆畫構成要素,與專利申請範圍第一項所述方法中之步驟1製定筆畫表之內容不同。「鹿鼎字庫」裝置中之字型,因係以圖元(筆畫)多層次結構堆疊而成,故並不包含專利案方法之步驟2製定特殊符號表及步驟3製定字根表。同樣的,亦因此而使「鹿鼎字庫」之字型產生裝置,與專利案方法中之步驟6不同。故「鹿鼎字庫」之字型產生方法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三)結論....「庫鼎字庫」裝置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發明第三八八三○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一六三五七號函可稽。中央標準局之承辦人即 錢利國 、黃堅彰亦到庭陳稱:該局就二者之鑑定,再次斟酌結果,結果並無不同(見偵字第一○六六三號卷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一八八頁),是前揭二字型產生方法不同,本案鹿鼎字庫應未侵害告訴人前揭專利權。
㈤卷附告訴人所舉之鑑定人高明達教授、 鄧少華 副教授所製作之鹿鼎字庫侵害華康
第三八八三○號專利說明,雖指鹿鼎字庫就中文字之偏旁或單體仍採用固定之筆畫組合而成,此與系爭專利字根表之技術完全相同,只不過鹿鼎字庫將系爭專利固定出現的字根更細分為固定出現的筆畫而已,鹿鼎字庫之外國文字與符號,因無所謂基本筆畫,而係由單一且無法拆解的筆畫所製成,均可證明鹿鼎字庫特殊符號製成技術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方法,而認鹿鼎字庫之技術確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告訴人另提出 廖弘源 教授之專利權委託鑑定報告,亦認鹿鼎字庫係採用筆畫組合觀念於其字型產生法中,並採用關鍵點、寬度值觀念於其字型筆畫產生法中,而認已侵害第三八八三○號專利案等情。然筆畫及其變化,乃組合造成中文字字型之基本原理,此部分任何人不得主張專利,而系爭專利案之專利範圍,在於前揭七步驟之統合運用,高、鄧、廖三位教授,就被告以圖元疊積木方式組合圖形(字形),是否與七步驟雷同,並未說明,即遽指被告侵害告訴人之專利,尚不足取,彼等鑑定要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至公訴人所依據之經濟部經八三訴第六一九六八二號訴願決定,經被告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告訴人對文鼎公司所享有之「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與方法」專利之異議不成立,有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一八九五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在卷為憑。茲被告之「圖形分層產生之裝置與方法」專利既仍存在,被告辯稱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乙節,尤屬可信。
四、本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敬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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