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山榮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 律師被上訴人 陳有哲 即 志明 工程行住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七0七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行宣告。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向伊承攬伊坐落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工廠污水池、消防池、儲槽區及廢水處理區新建及相關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伊已給付購買材料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並無營造商牌照,故伊口頭同意以已給付購料款為限,為其工作範圍,超過上開數目者即非約定工程範圍。
(二)被上訴人與伊之工地主任 谷振濤 、監工 郭培龍 私下訂立之合約解除同意書,雖約定扣除未完成工程及瑕疵款項,伊尚應給付一百零六萬元,且上訴人不得再有所要求云云,惟谷振濤、郭培龍無權代理行為,未經伊同意,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未經伊同意之合約解除同意書為據,請求工程餘款,於法無據。
(三)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實係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交付之遠期支票,當時並不知有合約解除同意書。
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有嚴重之瑕疵,造成伊損害,伊鑒於被上訴人未具營造商資格,無能力修補損害,乃交由其他有執照之其他廠商修正。
(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既有瑕疵,伊受有已造工程不能使用及修改瑕疵須付工程款之損害,合計為二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七元,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銀行對帳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誠志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簽署合約解除同意書,上訴人亦依同意書內容同時交付面額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顯見上訴人承認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該同意書對上訴人自生效力。
(二)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係臨訟製作,且為內部帳冊,不足採信。
(三)本件工程係上訴人總經理 楊兆弘 指示郭培龍、谷振濤負責, 伊在渠 等指揮下依設計圖施工,郭培龍、谷振濤在總經理指示下與伊簽立合意終止契約,於扣除未完成部分及瑕疵部分後,約定應給付伊工程款二百五十六萬元,除已付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外,上訴人尚須給付伊六十九萬五千元。
反訴部分
(一)依兩造合約解除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已扣除未完成及瑕疵部分款項,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所提第三人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泉欣公司)證明書及證明單,係在兩造合意解約之後,與伊無關。
參、證據: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提客戶出貨單、請款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志賢 、 賴俊誠 。
理由
甲、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谷
振濤及現場監工郭培龍經上訴人同意,與伊合意解除承攬契約,扣除未完成及瑕疵等款項,約定以二百五十六萬元結清已完成工程,除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同意再支付伊一百零六萬元,詎上訴人僅給付其中三十六萬五千元,其餘迄不給付等情,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其工地主任谷振濤及現場監工郭培龍未經伊同意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
解除同意書,對伊並不生效,且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範圍僅以領取款項為限,超過部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承作上訴人坐落於桃園縣大園工業區工廠污水池、消
防池、儲槽區及廢水處理區新建及相關工程,事前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經由上訴人之現場監工郭培龍、工地主任谷振濤及其總經理楊兆弘簽名,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郭培龍、谷振濤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解除同意書,終止承攬關係,該合約解除同意書載明「‧‧‧雙方同意解除‧‧‧工程合約,甲方(指上訴人)結清乙方(指被上訴人)已完之工程並扣除未完成及瑕疵等款項,乙方不得事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給付合約內容各項款項‧‧‧結清金額共計新台幣二百五十六萬元,甲方已付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尚須支付乙方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元整」,上訴人已給付三十六萬五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合約解除同意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然辯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工程範圍僅以已經給付之購料款項一百八十六
萬五千元為限,超過部分並不在承攬範圍云云,惟前述估價單已經分別載明工作項目、數量、單價,並經上訴人之總經理 楊弘兆 簽名於上,兩造就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已有明確約定,顯非如上訴人所辯,以已給付金額為限,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既與常情不符,又與估價單記載相違,自不足採信。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合約解除同意書約定甲方為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而由上訴人之職員郭培龍、谷振濤簽名於甲方名下,該二人顯係以代理人身分,以上訴人名義簽立,而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然辯稱郭培龍、谷振濤無權代理云云。惟查:
(一)現代企業經營,事項繁雜,負責人勢難事必躬親,必籍其受僱人拓展經營規模,以求企業最大利益,而受僱人執行職務之際,經常須對他方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如必須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前,個別授與代理權,始得對企業發生效力,則經濟活動難期迅速,經濟發展必然受限,亦無從保障他造當事人,故企業主於僱用員工之際,通常應於員工職務範圍內授與代理權(如商店對其售貨員授與出售、移轉商品所有權之代理權)以符合現代交易型態。郭培龍為上訴人高級研究員兼本件工程之監工、谷振濤為協理兼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已經郭培龍、谷振濤供述在卷,雖非經理人員,但就其掌理事項經授權得有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亦與現代企業經營無悖。
(二)被上訴人承造之工程有瑕疵,谷振濤向上訴人報告要撤換廠商,經上訴人同意,乃會同被上訴人及工程顧問共同勘估工程,經工程顧問按估價單計算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扣除未完成部分及瑕疵部分後,於合約解除同意書記載結清金額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合約內各項款項等情,已據谷振濤、郭培龍供證在卷,足見谷振濤係經上訴人同意始向被上訴人提議合意終止契約,谷、郭雖附合上訴人,另證稱合約解除同意書是否生效需經總經理簽名,渠等簽名只表示雙方有談過云云,惟谷、郭二人係簽名於簽名欄甲方之下,並無留存總經理簽名處所,此部分證言,與合約解除同意書之簽名方式顯然有違,且上開同意書詳載兩造同意結算之金額、上訴人已經給付及應再給付金額,應係經過詳細計算而來,苟谷、郭二人未經授權或非在渠等職務範圍內,以渠等二人所受教育及擔任上訴人協理、高級研究員等學經歷,應可於同意書註明須俟上訴人總經理同意後生效字樣,或送請其總經理核可後始將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乃谷、郭二人於簽名後即將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所證:合約解除同意書應經總經理簽名始生效力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為兩造不爭事實,嗣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立、含稅金額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當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以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支付,該轉帳傳票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始經上訴人會計經理 淩伯榕 簽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可稽,是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後始有可能交付上開支票。上訴人原稱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交付該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云云,應不足採。而據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回單(附於原審卷九九頁)及轉帳傳票顯示,被上訴人領取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其後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更改後日期與合約解除同意書簽立日期相同,是合約解除同意書所載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應僅包括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之一百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該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經上訴人同意更改為同年一月十日,其更改時間應在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之後,否則合約解除同意書即應將已支付此部分款項之事實記載其上。上訴人既 於谷 、郭二人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後,同意被上訴人更改支票發票日並予付款,益足證明確曾授權谷、郭二人處理本件工程並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本件工程合約,所辯谷、郭二人為無權代理云云,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上訴人授權其協理谷振濤、高級研究
員郭培龍處理工程事宜,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結算全部工程款為二百五十六萬元,除已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外,應再給付一百零六萬元,嗣給付其中三十六萬五千元,尚有六十九萬五千元未付,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其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作之本件工程,有多項瑕疪,伊另找人修補,其中原來工
程損害部分為一百三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修改部分支出一百十五萬元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伊因而受損二百四十六萬五千零二十七元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訟標的,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已另以裁定駁回變更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上訴人於合意終止契約時,已為結算,上訴人同意扣除未完成
工程及瑕疵部分工程款,再給付伊一百零六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必以加害人有不法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賠償責任,惟除有加害給付情事外,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行為,不能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即認債務人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承作本件工程,縱有瑕疵,惟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有財產造成若何損害,而係被上訴人承造工程不能使用或修改之費用,顯非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造成,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原審就上訴人之反訴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此部分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