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04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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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0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虛報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及八月十五日三天,每日四小時加班費如次:
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參加本市內湖區西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為由,虛報當
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計四小時加班費,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百七十二元整,惟查當日會員大會係於十九時召開, 李員 並未前往參加。
㈡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參加本市南港區舊莊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為由,虛報當日
十八時至二十二時計四小時加班費,金額計九百七十二元整,被付懲戒人於該局考績委員會說明,稱係前往參加本市內湖區內溝社區發展協會會議,惟查被付懲戒人當日均未前往該二社區發展協會參加會議。
㈢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參加該局主辦之「打造臺北福利城」座談會為由,虛報當
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計四小時加班費,金額計九百七十二元整,惟查當日座談會並無被付懲戒人之簽名。
㈣被付懲戒人虛報上開十二小時加班費,共計二千九百一十六元整,其填寫加班請
示單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及同月十七日,顯係事後之次日即時填寫,當不致有誤填或因加班日期變更不及變動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明知無參加會議之事實,虛報加班並支領加班費。
綜上,李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
㈠被付懲戒人請領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一日及八月十五日加班請示單影本各一份。
㈡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本市內湖區西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本府社會局參加人員證明影本各一份。
㈢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本市南港區舊莊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三次理監事會簽名表、理事長證明各一份。
㈣本市內湖區內溝社區發展協會開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本府社會局未派員列席會議證明影本。
㈤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本府社會局辦理座談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影本各一份。
㈥本府社會局政風室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影本。
㈦本府社會局政風室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影本。
㈧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被付懲戒人列席本府社會局考績委員會對本案說明摘要影本。
㈨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提本府社會局考績委員會書面說明影本。
㈩被付懲戒人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提本府社會局考績委員會書面說明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稱:
壹、申辯主張本案移送機關未就有利申辯人之證據予以調查,即予移付懲戒,顯有不當。
申辯人之加班確有證據,且加班時數逾申報時數,雖填報之資料有疏失,惟有其
業務繁重之原由,此等疏忽並不足資論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適用,本案應本毋枉毋縱之法治精神,審議為不予懲戒處分。
貳、事實經過申辯人職司臺北市政府社區發展業務,基於業務職責之需要,必須經常參與協會
之活動進行輔導,並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六條代表主管機關列席該等協會之重要會議,由於該等人民團體之活動及會議多利用假日舉行,出席參加該等會議及活動之人員乃依規定報支加班費。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往出席參加是日之內湖區西安社
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並於六時三十分左右到達會場,遇內湖區公所社會課朱課長 林蔚 (證一),時該協會之會場尚未完成布置,申辯人因尚有其他活動必須參加,且社會局另有王科員 惠元 將參與列席,乃與部分在場之工作人員致意後離去,再轉赴中華民國社區資源交流協會(位於中山區),參加該協會有關推動社會局之社區館規劃研商會議(證二),於是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結束公務活動。計是日加班從事公務逾四小時,並以參加內湖區西安社區發展協會會議為代表事由,申報加班四小時,惟時間誤植為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並無虛報之情形。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週六)下午十二時十分起於辦公室加班處理公務,
並於十四時許出發前往出席內湖區內溝社區發展協會會議,並於十四時五十分左右到達會場(安泰街五十四號土地公廟),乃見該協會之臨時留言,告知更改會議場所至一九二號土地公廟,因該地位於山區,二者間雖地址相距一百餘號,唯實際距離相距一、二公里,經步行約二、三十分鐘,在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到達時(如移送書附件五),該會議已結束,多數人員已離開,僅少數人員收拾會場,乃與部分人士及內湖區公所社會課楊 仁昌 先生就該社區事務交換意見(證三)後,於十六時十五分左右離去。
又是日原預定先參加下午內湖區內溝社區之會議,再參加晚上南港區舊莊社區之會議。後因參加內溝社區協會後,身體感到勞累不適,乃結束公務活動,未再參加南港區舊莊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議。合計是日加班從事公務達四小時。因八月一日下午即於辦公室處理公務,乃於離開辦公室時先後填報加班申請,並以參加南港區舊莊社區為代表事由,填具加班四小時,並將填表日期預填入八月三日,放置於科室之公文登記桌,俾便同仁週一上班後送出。惟週一上班後,亦未對加班單予以更正。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週六)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起於辦公室加班處理公
務,並於十四時出席該局主辦及局長主持之打造臺北福利城座談會,該座談會由局長親自主持,要求科室主管與會向市民解說業務,申辯人奉指派到場列席,惟認係該局自己主辦之活動,乃由後門進入未經過接待處簽名,並於會場遇中正區忠勤社區代表 邱思鏞 先生(如證四)、中山區吉林社區 郭秀珍 理事長。該會議約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被付懲戒人乃再赴北投區出席石牌社區發展協會會議,到達會場外時,發現該會議已結束,乃向現場部分民眾致意,並與北投區公所社會課邱 金榮 先生,就該協會之輔導事宜交換意見後於下午五時許離去。計是日加班從事公務活動逾四小時,並於次週一以出席打造臺北福利城為代表事由,填具四小時加班。
申辯人因前開事由遭調查,調查期間並未獲任何告知,直到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始被以便條告知需於十月十五日考績會提出說明(證五),且該會議中並未告知申辯人本案案由、相關法令、辦理程序,並拒絕提示相關資料予申辯人知悉。因係一年多以前的事情,且申辯人經年必須參與的社區活動與會議相當多,以八十八年六月到十二月間的半年時間中,其預先登錄有案者即達一百四十三個活動行程,其中七月、八月二個月亦達三十九個登錄活動(如證六),其中尚不包括配合其他單位及長官臨時指派、臨時通知的行程,致申辯人在不知被調查及懲戒事由情況下,更無法清楚說明本案。及至十一月九日第六次考績會亦復如此,申辯人仍因不明事由而無法清楚提出說明。唯經十一月九日之考績會議,申辯人始經由委員的詢問,而對本案有初步的瞭解,更直到申辯人收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得申辯通知時,始獲提示原加班文件及本案事由。另一方面,申辯人於十一月九日考績會後,即於下午提出書面說明乙份(證七,即移送書附件五),唯移送機關未予查證,逕將本案移付懲戒。
叁、申辯事項:申辯人實際加班時數逾申報時數,並未虛報加班費,且有與會人員證明在案。
㈠查申辯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確曾以非上班時間到達西安社區發展協會會議之
會場,並赴中華民國社區資源交流協會參加會議,並有其他參加人員舉證(證
一、證二),有加班之事實,且實際加班時間逾申報之加班時數。㈡查申辯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於辦公室加班後出席內溝社區發展協會會議,因該
會議臨時更改地點,致申辯人到達時會議已結束,唯此並非得歸責予申辯人之事由,更無礙其加班之事實,況有參加人員證明申辯人到場(證三),足證確有加班四小時之事實。
㈢查申辯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先於辦公室加班,再出席打造臺北福利城會議,
及赴北投區參加會議。其中打造臺北福利城會議為首長主持,指定申辯人列席,豈有未出席,甚至虛報加班之理,況有其他出席人證明在案(證四),更足證確有加班之事實。即以打造臺北福利城會議結束之時計列,其加班之公務活動已逾四小時,遑論於會後赴北投區參加會議之加班公務,足見申辯人未有虛報加班費之情事。
因移送機關拒絕提示相關資料,致申辯人在資料不足,及因其參與相關行程活動
龐多之情況下,無法提出清楚之說明,係屬常情,並不足以認其有所偽作。查申辯人八十七年六月到十二月間的半年時間,在日常公務外,尚必須處理參與的社區活動與會議達一百四十三個活動行程,僅七月、八月二個月亦有三十九個登錄活動(證六),移送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僅舉出日期資料,即要求申辯人憑空回憶說明一年多以前之期日活動,尤其被要求說明的係屬數量繁多的經常業務,雖經申辯人要求提供資料,亦為移送機關所拒絕。在此情況條件下,致申辯人無法提出清楚說明,甚致因記憶錯置造成錯誤的說明,係屬常理,難以據此認定申辯人有偽作之情事。
移送機關未就有利被付懲戒人的事證予以調查,即為移送懲戒,有草率之虞。查
申辯人經十月二十日、十一月九日二次考績會議,始對本案有所瞭解,即於十一月九日當日下午,提出補充說明(證七:即移送書之附件五)。其中指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出席內湖區西安社區發展協會會議與內湖區公所朱課長相遇;八月一日內溝社區之會議臨時變更場地;及出席打造臺北福利城─女性觀點之座談會所遇到之人員及會議情形。該說明雖詳述相關會議經過及遇到之出席人員,足徵申辯人是日的公務活動,惟移送機關未予調查採證,即將本案移送懲戒。甚至申辯人於十月十五日之考績會中即說明赴北投區石牌社區發展協會,因會議已結束未與幹部謀面,惟遇有北投區公所社會課邱課員金榮。唯該說明之此一關鍵部分,未被移送機關列入紀錄,更未對此有利申辯人之事證予以查證。
申辯人因業務繁多,及臨時行程變化等因素,致加班申請資料有誤而未更正,但不影響其加班之事實,更無法據以論證申辯人有虛報加班費之情事。
查本案申辯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一日、八月十五日均有加班四小時及逾四小時之公務活動事實,雖所填報之加班資料中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時間不符;八月一日時間、事由與實際不符。此係申辯人長期經年必須處理參與的社區活動眾多,僅八十七年七、八月二個月即多達三十九個社區活動行程(證六)及其他業務,致有所疏忽。蓋申辯人如有虛報加班費之意圖,斷不致填報與各該次會議活動時間相左之資料,尤其八月一日原預定參加南港區舊莊社區協會之活動,係因身體不適乃變更,更難以論斷其為有所圖求。
申辯人以公務執行為重,無虛報加班費之動機。
查本案移送事由為虛報加班費,唯查申辯人該三日之公務活動時數各達(逾)所申報之時數。更尤其八月十五日申辯人參加打造臺北福利城座談會後,其加班時數已逾報支上限(四小時),仍再趕赴北投區參加其他會議,足見申辯人係以公務為重,不以是否得申報加班費為念,更無虛報加班費之理。
肆、申辯結論本案移送機關未就有利申辯人之證據予以調查,即予移付懲戒,顯有不當。
本案申辯人之加班確有證據,且加班時數逾申報時數,純係文書作業疏失,並非虛報加班費。
申辯人之加班填報資料疏失,有其業務繁重之原由,尤其此等疏忽並不足資論證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適用,本案應本毋枉毋縱之法治精神,審議為不予懲戒處分。
伍、檢送證物:證一:內湖區公所社會課朱課長林蔚書面說明。
證二:中華民國社區資源交流協會書面說明。
證三:內湖區公所社會課楊課長仁昌書面說明。
證四:中正區忠勤社區發展協會邱思鏞書面說明。
證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事主任便箋通知。
證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區活動登錄表(八十七年七、八月部分)。
證七: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影本。
理由臺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府社會局科長,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參加
內湖區西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為由,虛報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計四小時加班費,金額計九百七十二元。㈡同年八月一日以參加南港區舊莊社區發展協會大會為由,虛報當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計四小時加班費。㈢同月十五日以參加該局主辦之「打造臺北福利城」座談會為由,虛報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計四小時加班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移請審議到會。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往出席參加內湖區
西安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大會,六時三十分左右到達會場時,會場布置尚未完成,乃轉赴中華民國社區資源交流協會參加該協會推動社會局之社區館規劃研商會議,於是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結束公務活動。㈡同年八月一日(星期六)下午在辦公室加班處理公務,十四時許出發前往出席內湖區內溝社區發展協會會議,十四時五十分左右到達現場(安泰街五十四號土地公廟),見臨時留言,會場更改至一九二號土地公廟,步行約二、三十分鐘,在十五時三十分左右到達時,該會議已結束,乃與部分人士及內湖區公所社會課 楊仁昌 就該社區事務交換意見後,於十六時十五分左右離去。㈢同月十五日(星期六)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起在辦公室加班處理公務,並於十四時出席參加「打造臺北福利城座談會」,該座談會由局長親自主持,要求科室主管與會向市民解說業務,伊認係自己主辦之活動,乃由後門進入,未經過接待處簽名。該會議約於下午四時三十分結束,再赴北投區出席石牌社區發展協會會議,到達會場時,發現該會議已結束,乃向現場部分民眾致意,並與北投區公所社會課 邱金榮 就該協會之輔導事宜交換意見後離去。其加班確有證據,且加班時數逾申報時數,雖因業務繁重,填報資料疏失,並無虛報加班費情事等語。
本會查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之內湖區西安社區發展協會會議,代表內湖區公
所參加會議之社會課課長 朱林蔚 在本會調查時結稱:原定六時三十分開會,因會場布置較慢,李先生(按即被付懲戒人甲○○)到達時,會場還在布置,李先生因故先行離開等語,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中華民國社區資源交流協會秘書長 張紅雅證 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邀請李科長蒞會,討論社會局一些不合理現象,因彼等有很多抱怨,所以談到晚上十點左右,又有該協會出具之書面說明在卷可按。㈡內湖區內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陳松溪 在本會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會議,原先定在安泰街五十四號之土地公廟舉行,當天因該處辦喜事,臨時變更,改到一九二號土地公廟。會議是下午二點開始,三點半結束。而內湖區社會課課長楊仁昌亦結稱:當天是大型會議,會議結束後,尚有民意代表留在現場,伊是會議主辦人,所以較晚離開,當時確有看到李科長到場等語,復有其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㈢中正區忠勤社區發展協會代表邱思鏞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參加市政大樓資料館四樓由社會局主辦之「打造臺北福利城」座談會時,確有看到甲○○先生在會場等語,並有其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辯其非明知無參加會議之事實而虛報加班支領加班費乙節
,固非無據。惟其應參加之會議未能按時參加,或未依規定簽到,或參與會議之加班請示單,未能按照實際情形切實填寫,此等違失,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事證已甚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