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亙彥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 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原均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萬安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又該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份起接受「臺灣省交通處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之委託代辦汽車檢驗及逾檢罰鍰代收業務,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萬安公司」任職時,即擔任汽車檢驗部早班收費員,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甲○○原任汽車檢驗部會計,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並兼任每日下午三時至五時之晚班收費員,各於當班期間,負責辦理代桃園監理站收取汽車定期檢驗費每輛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逾期檢驗車輛之罰鍰每輛九百元、登載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及列印製作「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等,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從事業務之人。詎彼二人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則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各人當班承辦收費員公務而遇有逾期車輛進廠受檢時,先依規定代桃園監理站向車主收取九百元罰鍰並登入電腦後,隨即將所持有之部分逾檢車輛罰鍰侵占入己,且為避免行徑敗露,復於當日俟機將該部分已登錄為逾檢車輛之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其中代表逾期受檢之代號「2」更改為代表定期受檢之代號「1」,以此方式將該部分車輛為「定期受檢」之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業務上所製作之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嗣接續於翌日上午列印前一日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時,又將此部分不實之「定期受檢」事項登載於彼二人所製作之日報表上。而製作完成後,即由甲○○、乙○○二人先後將該份登載不實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連同前日代收之檢驗費、未遭侵占之逾檢罰鍰持交桃園監理站報核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有關車檢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庫及遭修改為「定期受檢」之逾檢車輛車主。利用此法,乙○○計先後登載五百三十輛汽車之不實檢驗資料,連續侵占持有之公有財物四十七萬七千元逾檢罰鍰,甲○○則共登載一百零二輛汽車之不實檢驗資料而連續將持有之公有財物九萬一千八百元之逾檢罰鍰侵占據為己有。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桃園監理站人員發覺有部分逾檢車輛之罰鍰未依規定繳庫,要求「萬安公司」查明回報,經該公司經理丁○○調查後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案發後,乙○○、甲○○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警訊中自白犯行,嗣並自動繳交各所侵吞之全部款項。
二、案經萬安公司經理丁○○告發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甲○○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除否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外,對於其餘事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筆錄),並有「萬安公司」八十六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各月份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車輛檢驗紀錄表」扣案可稽暨由桃園監理站列印供核對之「委託代檢廠檢驗有疑問車輛查詢表」影本十一紙、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汽車委託檢驗審查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新竹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影本一份(甲方委託人為桃園監理站)、「萬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及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八頁)。另乙○○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擔任「萬安公司」汽車檢驗部早班收費員,其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三時;甲○○則為公司檢驗部之會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兼任每日下午三時至五時之晚班收費員,彼二人均負責代理監理站收取汽車檢驗費及逾期罰鍰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述明在卷(見偵字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並有萬安萬安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桃萬檢字第0一一四號函在卷(本院卷)足稽。而本院函詢有關本案貪污之資料,據桃園監理站函覆稱:(一)萬安代檢廠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代辦領有牌照汽車定期檢驗,定檢同時變更顏色之檢驗及委辦逾檢罰鍰代收業務。(二)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下午十五時止漏繳五百三十輛,金額共四十七萬七千元,代收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下午十五時至下午十七時漏繳一百零二輛,金額共九萬一千八百元,代收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有該站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一五七三二號函存卷(本院卷)可參。
二、雖被告二人均辯稱:彼等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犯應僅係業務侵占罪,且為彌補損失,始行侵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現行法規並無監理站得委託民間代檢廠代收罰鍰之依據,且代檢廠與監理站之契約僅為私經濟行為,被告又未直接與監理站簽約,應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且所侵占之財物亦非公有財物等語為辯。惟查:
(一)桃園監理站為公務機關,負責汽車逾檢收取罰鍰之業務,而萬安公司為私法人,受公務機關桃園監理站之委託,承辦代收逾檢罰鍰之公務,而由其職員辦理該項事務者,該職員即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未直接與監理站簽約,即謂被告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容有誤會。
(二)又本件桃園監理站所委任者為代收汽車逾檢之罰鍰,而該業務屬於桃園監理站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即萬安公司職員之被告因而享有公務上收取逾檢罰鍰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故桃園監理站與萬安公司間所簽上開之契約並非私經濟行為,監理站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被告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監理站之權力,代收逾檢罰鍰之公務,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汽車逾期檢驗未超過一個月者,轄內委託代檢工廠可代收罰款後予以受理檢驗,自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且罰鍰收據比照檢驗費收據,限額向監理站領用,此有桃園監理站依據公路局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監七六之四二四之十二(三)號函辦理並發函給各代檢工廠之函文在卷可憑(附本院卷),另桃園監理站與萬安公司間所簽契約,已將代收逾檢罰鍰業務納入為委託檢驗合約書之內容第三條第四款,並有桃園監理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一七四二四號函、同年十月八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二一0七九號函及所附契約書在卷(均附本院卷)為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均無足取。
(三)再被告二人於原審已坦承因缺錢使用,始罹犯行(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且被告二人既享有公務上收取逾檢罰鍰之職權,並開給罰鍰收據,則所代收罰鍰之款項,即屬公有財物。所辯為彌補損失始為犯行及所侵占之財物非屬公有財物云云,亦不可採。
三、查乙○○、甲○○在彼等業務上所登錄、製作之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及日報表上記載不實之事項據以掩飾侵占公款犯行,因而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有關車檢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庫,事屬當然。至遭修改為「定期受檢」之逾檢車輛車主,有因此被誤認為未繳納罰鍰且係與相關承辦人員彼此勾結涉及不法並遭追繳罰鍰之虞,自亦足生損害於各該車主。再者,如後所述,乙○○與甲○○係各起犯意,自為犯行,二人間並非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彼等犯罪計劃,且不能證明被告丙○○參與其事而與呂、 朱二女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公訴人認乙○○、甲○○與丙○○係共犯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查,證人即「萬安公司」汽車檢驗部領班 邱維仁 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日報表僅由收費員甲○○、乙○○二人負責列單送監理站:::不用經過(公司)負責人審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既毋庸先經公司負責人審核,顯然依該公司內部授權規定,迄日報表印就送交監理站報核之前,有關車檢電腦檔案資料之登錄、維護及日報表之列印均授權承辦人即各當班收費員自行為之,因之,於送交監理站之前,收費員就其登錄之車檢資料仍為有權製作人,而自有修改之權。職是,彼二人修改電腦檔案資料尚屬「登載」而非無權竄改之變造行為。末查,案發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此分別有卷存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可憑,且各已將侵占所得全部財物繳還桃園監理站,此情除據證人即桃園監理站股長 劉英華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訛外(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六十九頁反面),並有桃園監理站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竹監桃字第0四五三三號函文一紙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足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甲○○二人犯 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萬安公司」既受「桃園監理站」之委託代辦汽車檢驗業務,乙○○、甲○○二人則分別專任或兼任該公司汽車檢驗部收費員一職,負責辦理代桃園監理站收取汽車定期檢驗費、逾期檢驗車輛之罰鍰、登錄製作「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及「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等,彼二人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彼等將承辦汽車檢驗收費員公務時,代桃園監理站向逾檢車輛車主所收取而持有之公有財物即逾檢罰鍰侵占據為己有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
罪。次按,被告乙○○、甲○○二人僅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之要件未合,因之,彼二人於辦理收費員業務時所製作之「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及「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均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指公文書,而係業務上作成之私文書。又彼二人將內容登載不實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送交桃園監理站報核時,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桃園監理站有所主張,故此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彼二人各將「定期受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及「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不實「日報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因誤認該二種文書係屬公文書,而指彼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甲○○先後各有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甲○○二人均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侵占所得之財物,就彼等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尚無同條項後段之適用)。又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科,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甲○○並育有幼子三人,尚待撫育,且被告二人均在私人公司服務,主觀上認其非一般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致情輕法重,且就全部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在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刑之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二人各所犯前開二罪,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計係先後登載五百三十輛汽車之不實檢驗資料,侵吞四十七萬七千元逾檢罰鍰,原審誤認其係先後登載五百四十一輛汽車之不實檢驗資料,侵吞四十八萬六千九百元逾檢罰鍰。另甲○○則係共登載一百零二輛汽車之不實檢驗資料,而將九萬一千八百元之逾檢罰鍰據為己有,原審誤認其係共登載九十一輛汽車之不實檢驗資料,而侵占八萬一千九百元之逾檢罰鍰,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二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登載不實之逾檢車輛數量及所侵占財物之金額、犯行所生危害、已自動繳交各所侵吞之全部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乙○○褫奪公權三年,甲○○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二人所製作之「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屬於萬安公司所有,所列印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均已交付桃園監理站,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有前述登載不實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且與被告乙○○為共犯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原任汽車檢驗部會計,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始兼任每日下午三時至五時之晚班收費員,已見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有前述登載不實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核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乙○○、甲○○自警訊以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彼等係各做各的,並非與他方有所密謀合議而共為犯行,且所侵占之款項亦自行留用,並無與他方分贓或分予其他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六四頁、第八五頁,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渠二人為各起犯意,自為犯行,二人間並非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渠等之共同犯罪計劃甚明,難謂渠二人有共犯關係。既無共犯關係,自應僅就各人登載不實之車輛數及侵占罰鍰之金額自負其責,至對另一人之犯行部分則未能強令共擔其責。再查,乙○○、甲○○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均辯稱「車輛檢驗紀錄表」並未修改等語。經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與同日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相比對結果,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上有LK-一九三五、LJ-0五六七、EJ-五三一三號三輛受檢汽車之「收費別」代號均為「1」,惟該三輛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檢驗別」欄仍均載為「逾檢」。另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上有FI-九三三二、IH-三七六五、LA-七七六五、LC-三
八八七、BCK-九六七五、KY-七五三九、SK-八一六九、KF-二六七
八、LG-0七一八、BT-三五二二及KT-0九九六號共十一輛受檢汽車之「收費別」代號雖均載為「1」,然該十一輛車之「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檢驗別」欄則亦均載為「逾檢」,此有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影本各一份、同年十月三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三份、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車輛檢驗紀錄表」影本十一份在卷可憑,由此可徵呂、朱二女僅於職務上所掌之「車檢電腦檔案資料」及「委託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至「車輛檢驗紀錄表」內之相關記載事項則未曾予以更動,堪認渠二人此部分辯解屬實,自亦未能認定彼二人有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綜述,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旨,係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萬安公司」汽車檢驗部之領班,監督並指揮被告甲○○、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與朱、呂二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指導甲○○、乙○○二人,對於逾期檢驗之汽車,得在其業務上電腦輸入代號之機會,將代表逾檢之代號加以竄改為定檢之代號,並據以列印製作「車輛紀錄表」及「日報表」等內容之不實文書,並於檢驗之翌日依規定送至桃園監理站稽核,丙○○即以此法將其與甲○○、乙○○持有之逾期檢驗車主所繳納之罰鍰每輛九百元侵占入己,計自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共偽造(按應為登載不實之誤)六百三十二輛汽車之檢驗資料,計侵占公有財物共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因認被告丙○○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 曾國贏 ,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告訴乙○○、甲○○二人車檢期限之未日如適逢例假日時,可以順延至翌日,可以修改,根本不知呂、朱二女有右述在車檢資料上為不實登載及侵占罰鍰等行為,更不曾與渠二人就此有所謀議或分得贓款等語。
三、經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供稱:「沒有人知道(我將逾檢車輛改為定檢):::(侵占所得款)沒有分給丙○○或他人」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偵查中供稱:「(丙○○有無跟你說他要分錢?)沒有」(見偵卷第六五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侵占公款)無分給丙○○,並非丙○○教我(如此做)的,是我自己這樣做的:::(丙○○)未教我以此法侵占公款,且他未分到這贓款:::錢無(分給丙○○):::他(指丙○○)並不知我有侵占公款:::我這麼做(指更改車檢代號資料及侵占罰鍰)丙○○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五十一、五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丙○○只教我漏收罰鍰時可改變,不是要侵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另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沒有人知道(我修改資料),除了我以外:::侵占得款均為我自己花用:::我本人沒有(將侵占得款分予丙○○)」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反面),偵查中供稱:「錢我一人拿走了:::(丙○○)沒有好處」等語(見偵卷第八五頁),於原審調查時供明:「收到之錢,並未分給丙○○:::(自己侵占之公款有無分給朱?)無,各作各的,且未分給丙○○,丙○○也不知道我有如此行為,他只教我如何更動電腦資料,但並未教我以此侵占公款:::(與丙○○可有借貸?)無:::(丙○○知道你這樣做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於本院亦供稱:「丙○○不知道我們侵占公款,他只教我們在例假日可以修改電腦,以維護客戶權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是彼二人既均陳明更改車檢資料及侵占逾檢罰鍰均係彼等私下所為,並非因被告丙○○之教導授意而起,被告丙○○不僅不知彼二人有此行徑,更未分得贓款,則就甲○○、乙○○各所為之前開犯行,顯難謂被告丙○○與彼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須負共犯之責。又被告丙○○固曾陸續向甲○○借款,惟查,不惟甲○○迭於偵查、原審調查時均陳明該借款乃因丙○○有困難私下向其週轉融通,與其侵占公款之行為無關(見偵卷第六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已如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況倘被告丙○○係以借款手段掩飾與甲○○朋分贓款之實情,衡諸常情,甲○○殊無自冒事發身受嚴刑重典制裁之風險,僅為他人作嫁而致令自己一無所獲之可能,因之,丙○○所能分得之金額當不逾甲○○侵占所得之金額。第查,甲○○侵占得款僅九萬一千八百元,前已述明,惟丙○○向甲○○之借款額則在十萬元以上,此不啻意味甲○○侵占得款不僅悉數轉交丙○○,自己毫無所獲,甚且猶須自掏腰包「倒貼」丙○○,稽之常情,顯有未合且難以想像,抑有進者,若果借款為朋分贓款之煙幕,則丙○○亦應如法泡製而向乙○○「借錢」花用,方符情理,惟乙○○未曾借款予丙○○,有如前述,其理安在?據此二情,顯未能認定「借款」與甲○○、乙○○之侵占公款等犯行間有何關連性。公訴人指丙○○係以商借款項之名義朋分贓款,據而遽論其對甲○○、乙○○之犯行事前已知悉甚詳而與彼二人有共犯關係云云,尚有誤會。末查,被告丙○○係因乙○○、甲○○初任收費員時,經常漏收逾檢罰鍰致須自行填補,不忍見渠二人賠錢始告以可以更改電腦代號之方式避免貼錢,此情固據甲○○、乙○○二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惟查,被告丙○○授意渠二人更改電腦代號之時機僅以漏收罰鍰為限,並不及於藉此侵吞公款,是以未能認定丙○○有教唆朱、呂二女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再者,嗣朱、呂二人係為侵占罰鍰始進而決意在車檢資料及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顯然渠二人為不實登載之犯意係基於其他緣由而萌生,並非因受丙○○之教導勸唆所誘發,從而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如公訴人所指各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被告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得灶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