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其中有償撥用○○○區○○段一○○一之一六地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種植之特大芒果樹三十七顆,經被上訴人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四○、六○○元,惟並未給付,上訴人申請核發,被上訴人竟認該三十七棵特大芒果樹已併入同段一○○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之農作物予以補償,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復否准,顯屬不合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四○、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高坪特定區區徵收開發工程,使○○○區○○段一○○一之一六地號之公有土地,就其上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三十七株,已依規定辦理查估補償,併於相鄰同段一○○一地號上訴人之農作物補償清冊內,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領取在案,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不妥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占有耕作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並未支付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未設定地上權,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公有土地而栽種之農作物在收成與土地分離之前,本屬國家所有,自無所謂一併徵收補償之理。上訴人所稱於民國四十幾年間即占用云云,亦無合法權源。是土地法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循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釋為「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對象之認定疑義,酌予上訴人某程度之補償,原屬非法定補償措施,非上訴人應有之權利。上訴人據此函釋主張其為實際耕作人,應受補償,無庸置疑云云,更屬無稽,何得再依行政爭訟程序以爭多論寡,更不得因被上訴人對其中某種地上物或改良物給予補償,而指摘對其他項目之不補償乃屬違誤。基於不法不得主張權利之原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補償之地上物調查卡上漏列特大芒果樹三十七株屬實,而並未獲得依前揭辦法規定得到補償,亦無由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而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可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號判決)。準此,上訴人既無權利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九九三九號函否准所請,理由雖與上訴論述不同,但其結論則並無不合。乃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四○、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按人民對於核定確定之徵收補償費額起訴請求給付者,係給付訴訟,其公法上之原因即為核定徵收補償費額之行政處分,除該行政處分已失其確定力者外,尚不得以人民無請求補償之權利,逕行駁回其給付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種植之農作物(芒果樹三十七株)已辦理徵收補償作業,應發給補償費額而遲未發給,請求發給被拒絕,始起訴請求給付(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對於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芒果樹三十七株),經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補償(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補充答辯狀),已由上訴人具領在案。足見上訴人係對於核定確定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額起訴請求給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無權源而在國有土地上種植上開芒果樹,無請求補償之權利,而駁回其起訴,參考上述說明,尚有未洽。況上開農作物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固為土地之部分,上訴人非土地之所有人,對之無所有權。然而並非無所有權即無收取其孳息或取得分離之物之權限,其權限之有無,全以上訴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定之,其關係又非固定不變,上訴人於訴訟中亦得補足。本案並非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確定其間關係,實難逕以上訴人種植之上開農作物無因被上訴人需用土地致受損害之情形而認其訴顯無理由。原法院已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實際上又經受命法官行二次準備程序,卻以行準備程序中調查所得之證據逕自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補償之權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駁回其起訴,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欠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非全無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由原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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