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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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三期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及有價證券外,如主文所示。
貳、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0五計算,嗣後依機動調整,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並書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對被告丁○○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甲○○、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參、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無意見,惟目前均無力清償等語。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司函查被告戊○○之服役單位地址。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丁○○)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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