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0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BY八六六二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和平西路口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和平西路三段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巡邏車自後方攔停並開立違規通知單,違規事項記載異議人紅燈禁行處直行,惟異議人當時由南寧路右轉和平西路時,南寧路與和平西路交岔口之燈光號誌及和平西路與昆明街口之燈光號誌均同步顯示可左、右轉之綠燈,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巡邏車當時停在昆明路靠近和平西路口,且警員係坐於巡邏車內,僅因昆明街與和平西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即推定異議人由南寧路右轉和平西路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然而昆明街為一由南往北方向之單行道,故昆明街與和平西路口之交通號誌不可能管制自昆明街由北往南行駛之車輛,本件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寧路與和平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時右轉和平西路,異議人當時遵行之燈光號誌,與和平西路、昆明街交岔口之燈光號誌應屬同步運作,蓋昆明街係由南往北方向之單行道,車輛不能左、右轉和平西路,故立於和平西路與昆明街口之燈光號誌應係管制車輛沿南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用,因駕駛人在該處不易觀看立於南寧路與和平西路口上方之燈光號誌,故於對面斜角處即昆明街與和平西路口再立一燈光號誌以便管制,故當南寧路與和平西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可左、右轉之綠燈時,昆明街與和平西路口之燈光號誌亦同時顯示可左、右轉之綠燈,此有上開兩座燈光號誌同時顯示可左、右轉綠燈之照片及昆明街單行道之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並填製上開通知單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簡皇銘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巡邏車由昆明街右轉和平西路,而甲○○是從南寧路右轉和平西路,當地是四岔路口,昆明街號誌是綠燈,因此研判南寧路的號誌應該是紅燈‧‧‧(問:對異議人提出的現場照片顯示和平西路的號誌與南寧路的號誌是同時顯示左、右轉的燈號,有何意見?)當地的時序號誌非常混亂,我當時已記不清楚昆明街方向的號誌顯示情況,但依照異議人所提出的照片,有可能南寧路方向與昆明街方向同時顯示左、右轉號誌,有可能本案是誤判。」舉發本件之執勤警員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不排除誤判之可能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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