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二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內,見乙○○將其所有「JANSPORT」牌之黑色背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乙○○下車離開至約十公尺外購物,即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車主為甲○○之父 呂忠俊 )機車搭載丙○○,於經過乙○○之機車旁時,由丙○○下手竊取乙○○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上開背包,得手後甲○○催動油門加速逃逸。惟因乙○○當場發現騎機車在後追呼小偷,甲○○因機車騎入六十公尺外之窄巷內不得已而停車,經乙○○要求歸還背包,丙○○始將背包丟置於地上,於乙○○撿拾時,二人復行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主動簽分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偵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中;被告甲○○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其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將機車停好,背包放在腳踏板上,我下車至距離十公尺處買東西,對方二人騎機車經過,沒有下車,後座之人伸手把背包拿走」、「我追了六十至一百公尺的窄巷,他們出不去就停下來,我開口跟他們說把背包留下來,他們就把背包,丟在地上,應該是後座的人丟在地上:::之後即騎機車走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與搶奪罪之主觀要件,雖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其客觀條件,一則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一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二者構成要件不盡相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甲○○係於告訴人乙○○將黑色背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下車離開至約十公尺外購物之際,被告二人始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乙○○之機車旁並拿取放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背包,是被告二人顯係利用告訴人離開現場而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方式竊得其物,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急遽攫取者,尚屬有間。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三、至被告丙○○另涉嫌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臺北市○○路、通河街河堤邊等處,趁被害人 黃信諺 等人提停放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機車行李箱內財物之犯行部分(下稱另案),雖現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惟被告丙○○本案犯行部分,與另案犯行部分之行竊態樣並不相同,且本案係被告丙○○與被告甲○○共乘機車見告訴人將背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始起意下手竊取,是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顯係臨時起意而犯之,與被告丙○○另案涉嫌竊盜犯行部分,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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