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受僱於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所開設之「大富豪傢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富豪公司),擔任該公司門市業務員之職務,負責販賣傢俱及收取顧客交付買受傢俱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某日起,迄同年十月某日止,在上址,連續將顧客交付買受傢俱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甲○○發覺後,乙○○允諾扣除其代大富豪公司代墊之運費一萬二千元後,餘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分四期清償,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八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各清償四萬三千五百元,然屆期皆未清償,甲○○始報警查辦。
二、案經被害人大富豪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乙紙及本票四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大富豪公司,擔任該公司門市業務員之職務,負責販賣傢俱及收取顧客交付買受傢俱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述顧客交付買受傢俱之貨款,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侵占次數多次,侵占之款項高達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允諾扣除其代大富豪公司代墊之運費一萬二千元後,餘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分四期清償,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清償八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各清償四萬三千五百元,然屆期皆未清償(詳告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供述),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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