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所經營「精進網路科技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乙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一時許,為警方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乙台(含IC板)。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涉犯刑法賭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郭巨宏 雖到庭證述轉讓時該機台存在之事實,然被告頂讓至為警查獲時將近五個月,焉有尚未載走之理?且機台警方臨檢時確有插電營業中,且放置櫃台附近,復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員警呈報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小瑪琍變異體一台足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固坦承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變異體一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該電動賭博機具是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郭巨宏頂店時留下的,其稱係別人寄放的,會請那個人來載走,伊就把機台放置在門口等那人來載走,但一直沒來載走,伊並沒有使用該機台,會放置四、五個月未處理,係因一般經營電玩店的都是流氓,所以伊不敢自行處理掉,又該機台查獲時並沒有插電,伊沒有注意看臨檢紀錄就簽名了等語。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一時許,至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被告所經營之精進網路科技社實施臨檢,發現該店內擺設有電玩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在臨檢紀錄表經記載「有插電營業,沒有賭客」等字樣,固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經本院訊之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丙○○證稱:上開機台係擺設在櫃台對面,是伊主管乙○○發現櫃台前有一台機台,伊不知道上開機台查獲當時有無插電,機台內並未扣到任何賭資,在搬動時機台有無接著延長線伊沒有印象,機台在試驗可否正常運轉時應該是有移動,是主管移動的,但移動到什麼位置伊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員警乙○○證稱:上開機台伊印象中是放在櫃台的對面,因外觀看起來像鞋櫃故一開始沒發現,伊不記得查獲當時是否有插電,伊印象中轉角處應該是有插座,但查獲現場並無任何賭客等語,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查獲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機台之置放處即櫃台對面,的確未有任何插座,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則徵諸常情,因本件被告所經營者為網咖店,常有轄區員警前去臨檢,若被告果真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則為求逃避刑責,自應係將機台擺設在店內隱僻處,且不留下任何線索,然本件查獲機台之位置係在大門入口處之櫃台前面,且該處無任何插座,如欲使用該機台,勢必由外觀即可看出接有電線插電使用,實與常情相悖,況現場既未有任何賭客把玩電動賭博機台,且機台內亦無任何賭資,是被告辯稱上開機台並未插電使用,應堪採信。況縱或上開機台確有插電使用,惟按刑法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失之方法,稱「財物」者,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且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然查,本件被告究因賭博輸贏何種財物,並未有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本件被告所擺設之機台僅有一台,亦難認其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該機台有提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營業行為,自不能僅以警方臨檢紀錄表、員警呈報單及扣案之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即遽論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業與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