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員工乙○○、 黃寶嬋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應予補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號
被告甲○○女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許,偕同其女兒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B1「家樂福」量販店購物,其個人因覺家樂福所販售之迪士尼夜光神大張貼紙較為昂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迪士尼夜光神小張貼紙上所貼之售價新臺幣(下同)七十九元之條碼標籤,換貼於迪士尼夜光神大張貼紙上(售價為二百十九元),致家樂福結帳櫃檯人員陷於錯誤,以迪士尼夜光神小張貼紙之價格結帳,甲○○因此詐得短付一百四十元之不法利益。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將迪士尼小張貼紙藏放於手推車之廣告單下,致櫃檯結帳人員不察,未將小張貼紙之價錢予以計算結帳,甲○○因此而竊取迪士尼夜光神小張貼紙一張得手。嗣甲○○結帳完畢離開櫃檯時,乙○○即家樂福安全課之人員乃上前請甲○○出示結帳發票以供核對,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換貼價格標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不小心始將小張貼紙放於手推車內等語。經查:
被告自承廣告單係原先即放於手推車內,亦不否認小張貼紙係放置於廣告單下,則茍非被告有特意藏放之行為,而係隨手放於手推車內,則該小張貼紙應係置放於廣告單之上,是被告辯稱不小心之故,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況證人黃寶嬋即家樂福之員工伊係親眼看見被告將小張貼紙藏放於廣告單下。再被告若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何須特意將小張貼紙藏置於廣告單下,且被告係至結帳畢離開櫃檯後,經乙○○要求始取出小張貼紙,則其行為顯然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其所辯不足採。此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開所犯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罪論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楊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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