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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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拾貳包(淨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三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涉刑案部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住處或台北縣蘆洲市○○路七十九之一號十二樓友人 林文懋 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始發現上情。嗣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林文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二點四公克)。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二點四公克)扣案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0三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六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所涉刑案部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起訴,其餘施用行為部分(含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號部分),起訴事實未予敘及,然該等事實與原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而經送強制戒治一年,嗣雖經裁定停止戒治,惟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再觸犯本罪,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二點四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個、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一二五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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