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十月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六之一號之住處,利用其母親 宋黃鈐 申請之ADSL網路(用戶號碼為HN00000000,附掛電話為○二─00000000),上網連結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全球資訊站,而在該資訊站上接續留言「恐怖份子來訪需跑路費」、「你們那麼有錢給我一些跑路費」、「存入000000000000000甲○○帳戶否則在你們潑化學液體」等危害安全之恐嚇言語,向該公司索取金錢,致使該公司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因而於未交付財物前報警偵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在大安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存摺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中華電信公司全球資訊站上張貼前開留言等情事,惟辯稱:看電視覺得好玩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想要賺多一點錢等語,且被告所留之銀行帳戶號碼確實為其在大安商業銀行江翠分行(現為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號碼,此有該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復有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發信內容記錄、中華電信公司資訊站之客戶留言記錄、用戶號碼為HN00000000之ADSL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及前開銀行存摺一本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其犯罪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誤念致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一本,查存摺僅係銀行帳戶交易之紀錄,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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