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淨重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九樓之四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О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一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六支及未能證明供其犯罪所用之分裝袋九個。甲○○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反應,毛重為一.四公克,淨重為一.О八公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受不起訴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沉溺毒品無法自拔,自制力薄弱,及其施用次數、期間、施用毒品係傷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罪,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О八公克)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分裝袋九個,被告供稱僅係購買毒品時所附贈剩下的,與施用海洛因無關等語,尚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