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不明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前向原告騙稱其未曾結過婚,原告遂同意與被告結婚,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法院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的戶籍登記,詎被告於結婚後僅與原告共住五日,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諉稱其在美國有事處理而離家,經原告找到被告的母親,被告的母親告稱,被告都到處亂騙,還留下與前妻所生的五個小孩給她養,原告始知被告離開臺灣而至美國,被告行蹤迄今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及原告之朋友 余金燕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公證結婚,係夫妻,有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出走迄今未回之情,業據被告之母陳告到庭證稱:「我兒子自去年六月去美國後就沒回來,也沒打電話回來,之前被告有離過婚,丟下五個孩子給我養,現在都沒有被告消息,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工作。我完全不知道兩造結婚之事,我也不知道他在美國的地址」等語,又經證人即原告朋友余金燕到庭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已經結婚,我並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我所知道被告與原告沒有在來往」等語。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境離開臺灣後,迄今未返國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