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
鎮○○路1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甲○○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正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里長證明書、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及原法院函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之記載,足認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以前任職前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理事,現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五七、一五七之四、一五七之五號建地三筆,面積合計四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在上開一五七之五號土地上有建號一○二八號建物一棟,面積一百零二點五六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六萬五千三百元,又有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合計十三筆及在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款一筆,上開十三筆投資及存款於九十三年度收入之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為四萬一千七百十元;相對人之配偶 石鶯鶯 則有不動產土地二筆、建物一筆,現值合計為三百零一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另有富豪汽車一輛及投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股票合計六筆,九十三年度收入股利合計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所有之上開財產及相對人曾任職前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理事之身分,暨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書狀自陳其曾為籌設成立東港獅子會會員之一,並曾任獅子會區總監之職務等情形以觀,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堪認相對人非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相對人本人之上開財產縱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致不能處分,亦非當然使相對人成為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有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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