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抗告人緯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15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宇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下稱原法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非全部均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為之,且依相對人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對於分配表所載再抗告人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並無異議,此無異議部分應先予分配,原法院抗告裁定竟認相對人已依規定對分配表所載再抗告人之全部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全部未終結,相對人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不得就上開五千九百七十五萬元部分先行分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相對人是否於規定日期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相對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範圍如何、相對人是否就分配表所列再抗告人之全部債權為異議及相對人之異議已否終結等事項為爭執,此屬原裁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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