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告人甲○○
25號相對人乙○○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被告 吳建東 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主張:相對人雖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其二人分別與本件共同被告吳建東(已與抗告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共同實施詐術,及就詐欺所得財物為藏匿、處分,其等行為乃造成伊財物損害之共同原因,相對人與吳建東為共同加害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得請求相對人暨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業由原法院另行判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法院以:依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原法院刑事庭並未認定相對人為共同加害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尚無可採,難謂相對人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其二人提起民事訴訟,原法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難認抗告人不備合法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得因之補正,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起訴自不合程式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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