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趙柏翔 原名 趙湘萍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趙柏翔(原名趙湘萍)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5年6月2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復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該債權讓
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5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紙、報紙刊登公告影本1紙等
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郵局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
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趙柏翔
(原名趙湘萍)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里○○
街○○號,此有該分局100年8月16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
001978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
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
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