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人剛
代 理 人  黃維熒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
下同)肆萬陸仟伍佰叁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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