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
原 告 華幸國
一、上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德庚營造有限公司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德庚營造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