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253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宋功勛
被 告 立緁科技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閎勝
訴訟代理人 朱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百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定保全契約書
,每月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0元,依契約第一條
之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詎被告於99年9月24
日以書面通知,表示欲於99年9月24日對原告終止保全服務
契約。
㈡、唯依據保全服務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欲提前終止保全服
務契約,必須提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應給付原告
保全契約所餘有效期間應付服務費之三成作為賠償,今被告
未提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原告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全契約所餘有效期間(二十四個月)應
付服務費之三成違約金計13600元整暨拆機費6000元合計196
00元整及契約第十七條「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
人工費用,或須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
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上述之費用應由甲方
負擔。」系統安裝費8000元整,共計27600元整作為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因於98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時,業
務 吳南宏 告知有理賠保障30萬,然因契約書未定有理賠保障
,被告乃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提供首頁之約定(未有理
賠保障),故通知終止服務。
㈡、原告依契約書所附成約單所記載理賠保障30萬元,原告給予
客戶契約書首頁行業(電腦業)未有理賠保障。本契約既於
99年11月21簽定,然未有保障理賠契約書,被告有權利終止
契約書並拒付違約賠償27600元整。
㈢、原告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所附契約書內容(無首頁但有成約
單)與客戶之契約書內容明顯(有首頁無成約單)不符,有
誤導及欺騙法院之行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9個月
合計16461元整。原告所提出任何費用均不合理,被告無需
再給付任何費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
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保全服務契約,
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依上說明,兩
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應於99年9月24日終止,應可認定。
㈢、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首業上雖明載竊盜財損每一事故財損
過失賠償金額上限為30萬元,然其下又記載「但從事下列
行業所遭受竊盜之損失物品過失補償金額之最高限額如條列
所定:1現金2電子電腦業...限額均為0元」,此有被告
所提之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在卷可按,顯然與民法第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相合,兩造保全服務契約該部分之規定,對被告無效
,自可認定。
㈣、又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欲提
前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必須提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而
行業所遭受竊盜之損失物品過失補償金額之最高限額如條列
被告係於99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方式終止保全服務
契約,被告所為終止保全契約行為,顯與兩造契約約定方式
不合,亦可認定。
㈤、又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
全契約所餘有效期間應付服務費之三成作為之損失及拆機費
及契約第十七條「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材料及人工費
用,或須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
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上述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之約定,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損失部分,依前開最高
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要旨所示即非原告之損失,又原告
其他部分之請求,依前開所述,即被告行業所遭受竊盜之損
失物品過失補償金額之最高限額為0元之情形下,即屬加重
被告方之責任,又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對被告而言,均
屬無效。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保全服務契定於二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自應由被告負擔此二個月之保全服務費用,亦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就源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