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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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劉圳河
被   告  林畯榮 即大中當舖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排氣量1998cc、引擎號
碼6Z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原告因需款週轉,於民國94年10月25日以系爭車輛
向被告林畯榮即大中當鋪典當而獲款新臺幣(下同)11萬
元,約定應於95年1月25日之前取贖,逾期不取贖或順延
質當者即流當,系爭車輛即歸被告所有。而原告於滿當期
限屆至後5日內仍無力繳納利息與贖回,依當鋪業法第21
條規定,系爭車輛即應於95年1月30日起歸屬於被告所有
,據悉被告已再將系爭車輛讓售與第三人。惟因系爭車輛
於滿當期限屆至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致使臺中區監理所
誤認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就於滿當期限屆至
後因交通違規所產生之罰款向原告催討,並進而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經原告向該處聲明異
議,但該處回覆原告以:事涉繳納義務有無之實體爭議,
非該處所能審酌,有該處函文1份可參。
㈡系爭車輛原為原告所有,因典當於被告後無力繳納利息與
贖回而流當,被告即取得該車輛所有權,然因該車輛始終
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即有因交通違規所生之罰鍰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
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自95年1月30
日起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排氣量1998cc、
引擎號碼6Z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曾於95年1月30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然已於95
年6月15日將該車輛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有汽車
買賣合約書可證,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足證被告對系爭
車輛並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權。
㈡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有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法律關
係,被告並不爭執,亦未加以否認,被告所否認者,乃被
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一事,實無涉於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所有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告並
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於兩造間實屬明確,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形。而被
告既然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具有本件
民事訴訟之被告適格,則原告以被告為對造當事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㈢原告係遭臺中區監理所誤認為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
而對其處以交通違規罰款,則原告若為免去交通違規罰款
之負擔,應逕向交通裁罰單位聲明不服,撤銷其交通違規
罰單,實為權利救濟之正途。然原告卻捨上開行政上之救
濟途徑不用,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屬司法制
度之誤用,其訴訟權之行使顯有錯誤。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起
訴不合法,洵堪認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94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交付予被告,因逾3
個月未取贖而於95年1月30日流當。(此並有台中縣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中縣舖證雄字第001430號證明書在卷可證)
㈡被告於95年6月15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並交付予訴外人邱勝
楠。(此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
㈢系爭車輛迄今之登記車主仍為原告,惟其牌照已逾檢註銷
。(此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95年1月30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目的在於免除繳納該車輛自95年1月30日起所
生之各項稅賦、罰緩之義務,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明確。質言之,原告是因其一直為系爭車輛車籍上
之登記車主,該車輛之各項稅賦或交通違規罰鍰均以其為繳
納義務人,而為免除該等公法上之繳納義務,始以本件確認
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訴訟為方法,希冀達到免除公法上稅款或
罰鍰之繳納義務之目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確認法律關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當係
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茲查,原
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交付予被告,因逾
3個月未取贖而於95年1月30日流當,自此原告即非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既然對「原告
自95年1月30日起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並無爭執,
即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況且
,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實係指其公
法上所負稅款、罰緩之繳納義務而言,並非兩造就系爭車輛
於私法關係上有何所有權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其自95年1月30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即
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於95年1月30日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如因未辦理
車籍之車主過戶登記而受有損害,自可依法對加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另系爭車輛因車籍上之車主仍為原告,其於車籍管
理上被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自95年1月30日後,該車輛各期
間之所有權人究屬何人(因可能已被輾轉出賣並交付多次)
,原告固得對有爭執者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而若無
爭執,亦屬可得確認之事實,原告得據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申復以為救
濟,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自95年1月30日起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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