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董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
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元,依約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期付款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自95年2月28日起至95年4
月28日之期付款,共計13,737元,嗣經原告新光銀行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新光行銷,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餘額114,475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
行及新光行銷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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