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男四
國民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八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部分服刑及部分易科罰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至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某友人住處參加友人女兒之滿月酒,飲用約四、五瓶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之統一便利超商(7-11)附近,竟於文化街上逆向行駛,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超商門前,欲進入超商買香煙,適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甲○○、丙○○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亦將巡邏警車暫停於該超商前,由丙○○下車至超商前之巡邏箱簽到,甲○○留於車上,甲○○見乙○○於警用巡邏車前,竟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且停放於巡邏車前毫不避諱,顯與常情有異,乃下車盤查乙○○,發現乙○○滿身酒氣,飲酒駕車犯嫌重大,並經查驗其姓名、國民 丁發 無法提出,遂與丙○○共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乙○○,至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後,以酒精測試器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等酒醉現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八時許,因參加友人女兒滿月酒而有飲用啤酒及騎乘機車回家之情,惟矢口否認同日夜間十時為警查獲時有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租屋於平鎮市○○街○○○巷二之一號三樓,當日八時許騎乘機車回租屋處後,機車即停放文化街二十四巷統一便利超商旁騎樓,嗣友人 莊忠智 前來與其於租屋處繼續飲酒至十時,莊忠智欲回家,二人遂一同步行外出,其至前述便利商店買香煙,莊忠智於店外等候,待其買煙出來,至其機車停放處欲開啟機車置物箱取用其行動電話,警察即上前盤查,於現場實施酒測,並逮捕至警局,莊忠智有目睹上情,並於其遭逮捕時曾上前向警詢問;又警員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規定,不顧被告反對即於夜間訊問被告,並且僅有一名警員訊問及製作筆錄云云。
二、本院依被告之答辯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自承目擊逮捕經過之莊忠智;並經公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甲○○、丙○○到庭作證。證人等均經本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甲○○結證稱(略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在平鎮市查獲被告當日並非路檢勤務,當日是執行巡邏勤務,晚上十時剛好巡邏到最後的超商,快要交班之際,丙○○下車到超商前的巡邏箱簽到,我開警用巡邏車在車上等,上訴人(即被告)騎機車違規逆向朝巡邏車駛來,停到巡邏車前,我才下車盤檢,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被告是沿文化街逆向騎過來,而非從文化街二三巷橫越文化街過來,因為他逆向我才會去盤查,如果他是從二三巷騎過來,因未違規,依照現行的警察職權行使法,我不能隨意盤查他。至於被告逆向及紅線臨停違規部分,我裁量決定不予告發,而僅用口頭勸戒,但告發其酒駕違規。當日對被告盤查時,周圍未見被告的親朋好友,被告被帶回去派出所內才實施酒測,因為車上沒有酒測儀器,本來被告拒絕酒測,後來才同意的。查獲當時係夜間而且被告的精神狀況也不適合做筆錄,因此到隔天早上才製做筆錄,晚上帶到所裡有讓他打電話,他打幾通電話我不清楚。警詢筆錄是其訊問,應該是丙○○所製作,因為是一份簡易的筆錄,在我們本身就有制式的例稿,我看電腦的時間記錄在筆錄上等語。證人並提出當日勤務分配表及使用槍、彈分配表,證明其與丙○○當日確有車巡巡邏勤務。證人丙○○結證稱(略以):當日我下車去簽巡邏箱,巡邏箱距離我下車處大約只有五、六步的距離,歷時十來秒,我回頭就看到甲○○在盤查被告,雖未看到被告騎機車,但看到被告時,被告機車是停在巡邏車前面,之前在我們巡邏車停車後、我下車前,我們車前並沒有停放任何車輛。當時被告並無朋友在旁,亦未見到證人莊忠智,被告是被帶回去派出所才實施酒測的,因為巡邏車,除非是要處理車禍或執行酒駕的查緝勤務才會配備酒測器,當日是一般巡邏,未配備有酒測器。被告因滿身酒氣且騎機車,所以逮捕被告,且被告自稱有酒駕前科,又沒有帶證件,請求我們要原諒他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審判筆錄)。又查警詢筆錄所記載詢問被告之起迄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五十八分,至同年月上午六時七分,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當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日出時間,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稱,當日日出時間為五時四十八分,足見警詢筆錄係於日出之後的白日期間所製作,並未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明文規定。另查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同,且錄音帶中係一問一答,且不時傳來敲擊電腦鍵盤之聲音,足見並非事前製作完畢,始交由被告「照念」,而係連續錄音之情形,且錄音帶內容歷時九分鍾無訛,至於僅花費九分鐘即製作完成,應係此類案件已有例稿式之電腦檔案制式筆錄之故,又自錄音帶內容僅聽見一名警員詢問被告之聲音,未見另一名警員之聲音,此均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之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證,並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雖尚不足斷定僅一名警員詢問及製作筆錄,惟即令詢問及製作者僅同一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本文之規定,惟該條項但書規定「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本院以為,清晨五時許,於派出所人力未必充足之情形下,即要求警員二人對於酒駕輕罪,且證據明確之案件,耗費警員二人於該案筆錄之製作,而放下其他勤務,應有事實上之困難,而符但書之例外規定;縱或無事實上之困難,因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在確保被告自白之任意性不受警察機關影響,而對於警察機關所採取之「內部相互牽制」立法,又係為檢察官日後證明自白任意性之方便,是如被告自白之任意性無礙,違反該條亦不應推論出證據使用禁止或排除之效果。本案被告並未抗辯自白受到不正訊問之壓迫而致任意性受影響,且已有全程錄音以證其實,本院自錄音帶內容亦未發現有不正訊問之類此情事,是即令僅警員一人詢問及製作筆錄,被告警詢之自白筆錄仍具證據能力,被告此處抗辯即不足採。至被告所聲請之「友性證人」(善意證人)莊忠智則結證稱(略以):被告住在平鎮市○○街○○○巷附近,就在被查獲超商的對面,當日是第一次去被告家中,也僅去過那次,當日與被告共同飲用六罐啤酒,並無其他人可以證明,酒是我事先在檳榔攤買好拿去的,當天被告講大概的位置,我到文化街二四巷時,打被告的行動電話給他,他叫我自己上樓,被告家並無裝設市話。當日自晚上八時許喝到十時,我要開車回家,被告要出來買香煙,所以一同步行出來,被告並無騎機車,我們一起下樓,一起過馬路,他走到便利商店的門口,我沒有看到他有無走進便利商店,我是朝另外方向行進一百公尺處開車,我開車後發現被告被警察盤查,我將車子開到警車前不遠處,從後視鏡看到他進警車,因為我也喝酒,我不敢停下來,我開車經過警車時,被告就已經在警車邊了。被告家住處附近沒有騎樓,但他們家樓下都有機車停放,被告的機車停在何處我不知道。被告隔天回我電話,說他去機車拿個行動電話就被抓了,他跟我下樓時,身上有無帶行動電話,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提出證人莊忠智在場目擊其未駕車之抗辯,曾依職權及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就證人莊忠智在場情形先行訊問被告(惟諭知不得觸及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事項),以釐清爭點,並查明證人是否為被告所虛構等情,以及審理期日,經隔離被告與證人莊忠智後,訊問被告供稱(略以):證人莊忠智當日在便利商店前等其,且見其為警盤查時,有上前去關切,並詢問警察何事,直到見其被警察帶走後,莊忠智始離去等語。核與證人莊忠智所述係在車上見到被告被盤查,且不敢上前關切等語,出入甚大,二人所述顯有虛偽之情,並且被告一再辯稱自便利商店買完香煙出來,至機車旁欲打開置物箱取行動電話而被警查獲等語,惟一則被告始終提不出當日購物之發票,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家中未裝設市話,而係以行動電話對外與證人莊忠智連絡,竟又稱行動電話放在機車置物箱,豈不矛盾,本院發現此矛盾後追問被告後,被告仍辯稱其係取用另支較不常使用之0911易付卡電話,詳細號碼也忘記,而與莊忠智連絡及平日所使用者係0000000000之電話,本來就帶在身邊云云。惟此仍無法解釋被告已經酒酣耳熱之際,為何還要至機車處取用一支不常使用,連電話號碼都忘記的行動電話?此外,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被告所供稱之三巷二之一號三樓」,甚至被告向警員陳述其位於蘆竹鄉姐姐之住處為屋處係在「平鎮市○○街○○○巷二之一號三樓」,為何於警詢時未陳述該住址為處即係被告所稱友人宴請滿月酒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處所。綜上所述,證人甲○○、丙○○之證言較證人莊忠智之證言顯為可信,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證人莊忠智對於本院所為證言顯有虛偽,且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審判期日時,本院已一再強調並告知證人等偽證之要件及刑責,證人莊忠智仍執意為不實證言,為維護司法公信力及建立司法公權力之威信,對此妨害司法公正性之偽證行為,本院爰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經警逮捕至警局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經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等酒醉現象,分別有酒精測試值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均經提示被告無爭執在卷。是本案有證人及前述文書證據等在卷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亦即行為人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所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而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之公共危險為必要,學理上稱此為抽象危險犯,此種規定有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資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為實現對人民之生存照顧義務,基於國家維護公益之立場,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又學理上本條亦屬行為犯之性質,被告一經有此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行為即成立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害結果為必要。至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以行政罰之標準,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至該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
四、次按前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性質上乃行政院法務部基於其組織法有職掌研修刑法之權限,在執行刑法法律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其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職權命令」,類似學理上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職權命令乃我國特有之制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明定,而行政機關發布此類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須符合(一)依據組織法有職權;(二)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三)須僅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為之等要件,此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等多號解釋所明定之原則。性質上既為行政命令,自得為司法機關於個案審判時所參考或援用,惟此類職權命令因涉及人民權益,須經發布等公布程序使受規範之人民知悉始為妥當,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對解釋性之行政規則規定須經「發布」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查本件解釋函法務部選擇以「會議紀錄」之形式「檢送」各有關機關,未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使人民知悉,程序上非無瑕疵,惟該會議紀錄所訂標準業經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以下,亦經媒體廣汎報導周知,參以該標準業經執法機關引為執行依據數年有餘,本院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法理,認其至少已產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在現今資訊取得容易科技發達的時代,如無確切事證足以推翻下,人民尚難謂不知悉本項執行標準,惟法務部仍應速以發布或公告等方式補正此一程序上瑕疵為宜。
五、復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業經外國臨床實驗有數據足證,就此專業性之判斷結果,基於「判斷餘地」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之法理,除該判斷結果有顯然違法,如引為實驗之事實資料或數據顯有錯誤、有專斷或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認定有違一般公認有效的評價標準等情事外,法院即應尊重此專業判斷。即審判實務上以之作為認定本罪構成要件之「證據要素」,亦即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資料下,前述數值之存在為認定本罪成立之必要證據。當然,基於司法個案審查之原則,在低於前述標準之情形,如輔以其他客觀事證等情狀,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司法機關於此即不受此標準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經警酒精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已達前述法務部所公告之標準。顯見被告此一酒精濃度已嚴重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之能力,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部分服刑及部分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另審酌被告過去曾因相同罪行,經判處四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本院以為,被告除曾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經執行四月有期徒刑外,於此之前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尚因相同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執行完畢,同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足證。是本案已係被告第四次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足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被告以如此高之酒精濃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審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犯後尚與證人「串供」意圖影響司法公正性等一切情狀,認過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錯誤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認定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可疑情狀而為警攔檢盤查」,與本院認定之查獲經過略有出入,惟此不涉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內容,自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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