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停車時,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並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是汽車格靠邊角落,並不妨礙汽車停車,該汽車停車格係臨停車位,並非一般道路或紅線上之停車格,處分人亦非停於汽車格中間,並無影響汽車駕駛人停車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已清楚記載舉發當時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第A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其停車之位置無礙於汽車駕駛人停車,惟依卷附舉發照片,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其既違規停車,無論其停於停車格內何位置,均無礙其違規行為成立。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1200元,詢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