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性情木訥,長期患憂鬱症(附仁濟醫院診斷書),服用多種藥品在觀察勒戒中,亦曾分二次經檢查後送入藥物,看守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具之證明書,應有依據被告在觀察勒戒所服用之憂鬱症藥物有關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
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㈡本件抗告人人格特質得0分;並認抗告人有戒斷症狀、多重
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情緒及態度略差,而認臨床徵候得五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十分,合計六十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五八五號卷第二八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