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應用軟體開發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貳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於民國88年7月9日簽訂「應用軟體開發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6條第2項約定:「凡雙方因本合約所引起的糾紛、爭議或歧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同意依據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序實施辦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在中華民國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其由仲裁人所作之判斷應為最後之決定,並對雙方具有拘束力」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卷1第17頁至第27頁)。嗣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執行期間,因配合財政部實施兩稅合一需修訂等因素而實施電腦程式新增與修改,增加工作所需人力、時間之成本,而依上開仲裁條款,於90年12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之申請,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8,828,209元,惟該仲裁案件進行至92年6月30日止已屆滿9個月,仲裁判斷仍未作成,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而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違反仲裁法第4條妨訴抗辯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下簡稱財稅中心)、臺北
市國稅局、高雄市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等5區國稅局(以下簡稱業主)發標軟體開發工程,經公開招標後由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通公司)得標,嗣訴外人神通公司將其中稅務應用軟體轉包予原告,原告再將其中營業所得稅部分轉包予被告,而於8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第1條第8項約定:「於本應用系統開發,丙方(即業主)對AP驗收完成前其需求等在15%內之變動(以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計算。另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則需求變動在15%以內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超過15%時,被告依約未必有承作義務,如被告願意承作,即屬合約外之新生事項,應由兩造與訴外人神通公司向業主洽談,針對此項超過15%之通知程序、計價標準、付費期限等各節重新約定,且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之任何變更、修改或未盡事項,均需雙方同意後,以書面為之。」然事實上兩造及上包三方間,就超過部分從未進行書面協議,且合約履行期間,屬被告承包之業務範圍,均係由被告直接與業主洽談,原告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有新增、修改暨增修內容,若被告自行估算增修幅度超過合約應履行範圍,理應正式書面提出,並於雙方取得書面協議後再行辦理,被告逕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乏其所據。
㈡本件被告於90年6月29日來函要求增加費用,並於90年7月
9日前完成書面協商,原告於90年7月4日函轉主標商即訴外人神通公司,希其出面協商,迄90年7月9日前並未完成書面協商,被告竟繼續服務,復於90年11月9日再度來函提出增修費用要求於7日內回覆,經原告於90年11月13日函轉訴外人神通公司,原告未於7日內回覆同意,被告仍繼續服務。被告雖一再主張需求變動已超過15%,然迄被告正式要求原告付款前,被告從未在超過15%時,事先以書面或任何方式告知原告,且被告提出之新增、修改資料,均未經業主或公正第三人正式書面認可,是否已超過15%尚有認知差異,若已超過,在雙方未完成書面協議前,被告認定超過15%之自行處理事項,均屬自發性與業主之配合,其閉門造車一意孤行施作後,貿然請求原告給付28,828,209元,顯無理由。
㈢又依兩造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之內容及相關附
件如有爭議時,依丙方(即業主)之解釋為準。」經被告將其認為承作超過之部分,透過原告送請業主進行認定,業主於91年8月28日函覆稱並未超過15%,依合約應屬免費服務範圍。且業主審核之結果係根據應用系統功能變動審核確認書,逐項經業主、被告代表於91年7月簽字確認,審核結果認SD階段確認功能總數1,093支,驗收完成功能總數1,144支,變動功能數251支(新增57支、修改194支、刪除0支),而每3個修改換算為1個新增功能,故修改194支換算成65個新增,共同確認新增(含修改)122支,占SD階段確認功能總數約11.16%,尚未達15%免費變動上限,依誠信或禁反言原則,被告再主張其承作工程需求變動達15%以上,顯無理由。
㈣另被告於仲裁庭主張其除依合約外,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對原告有俱權,惟被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否認原告同意增修內容:
①被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6日、90年5月17日將增修項目
、內容、幅度、人力通知原告,嗣業主於89年10月30日、90年5月19日召開會議確認增修,並以89年10月19日函、90年11月26日函檢附會議紀錄希望被告配合辦理,被告亦於90年6月29日、90年11月9日致函原告表明增修情形,原告未表意見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上開會議所提之增修數據與被告主張不符,業主從未確認被告提出之數據。事實上係因被告進度落後,故業主要求神通公司函轉原告再轉被告請其儘速辦理,就被告提出之增修、人力計費方式,均係被告單方說法,原告、訴外人神通公司、業主從未為同意之表示。
②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案有管控權云云,原告否認。蓋就本
案稅務應用系統開發言之,係屬特定領域之應用系統開發,而由被告直接與業主溝通設計工程,原告從未主動與業主直接聯繫,一切依合約函轉訴外人神通公司,進行上下包間例行性專案進度聯繫,與業務功能及技術面無關,並未就增修部分進行掌控。
③被告承包此案,固以完成業主之業務需求為主,其間歷
經SA、SD、測試驗證、驗收等階段,業主依其需求逐一檢視是否符合需求,如有變更,大多係被告系統開發人員對業主需求未能完全掌握,或對業務細節不夠瞭解所致,此部分變更責任在於被告而非業主。倘責在業主,被告自可依變更程序向業主提出,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書面確切證據,而原告未參與執行細節,本應依循書面辦理,不能毫無依據任意接受增修。
④依財稅中心規定,增修之提出,應先由業務單位提出功
能需求新增(修改)申請表,經主管審核後,再送電作單位審核,其後才發文財稅中心,財稅中心接文後,找相關人員討論定案提出解決方案或作法,再發文廠商據以辦理,而被告始終未踐行此一程序,且關於「驗收時廠商應提交最後之系統功能表」,被告如有不同意見,自可整理相關文件一併提出以力爭其權益,被告亦未提出。
⑵否認被告主張之增修支數:
①對於被告主張新增及修改支數,原告完全否認,該等數
字未經原告、上包即訴外人神通公司、業主之認可,亦與財政部會議紀錄文字不符。被告迄未證明其原來已經開發之軟體程式何在?增修程式何在?是否經業主核可認定?有無會議紀錄證明?自不得片面號稱有高達15%以上之軟體增修。
②被告主張在SD階段,所有新增、刪除之功能數,被告均
將變動明細、資料交予原告,由秘書 許雯瑜 小姐收受云云,原告否認之。
③業主所提之RFP及後續進行之SA、SD乃至驗收階段所提
之各項系統功能表,均係以功能為單位,而非以程式支數為單位。一項功能會包含數支以上之程式,如功能面屬同一功能,仍會被認為只有一支而非多支,故在最後驗收階段,將若干同屬功能之程式併入同一功能驗收,為雙方共同之認知,此業經財稅中心函覆明確,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款約定,如有爭議應依業主解釋為準④業主93年7月9日回函從未承認或同意新增223支存在
,至被告主張新增469支內有246支新增未提報驗收,已承認其未曾提出給付,業主回函亦認被告所提之附表D有無施作不明,被告自無權主張。又被告主張修改1,403支部分,並主張其所提出之附表X共756支、附表Y共369支,業主93年7月9日回函未否認上開數字,又附表Z所列142支、附表Z-1所列83支部分,業主94年3月7日回函亦未曾提到云云。實則,業主93年7月15日回函已明確指出,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部分之15個系統,共有57個新增功能、194個修改功能,合計
122個新增功能,被告確認交付功能數為1,093個,經驗收雙方確認,被告人員既代表訴外人神通公司確認簽名,未為爭取申訴而全盤接受,其事後再向原告請求,即非合理。
⑶否認變動未逾15%者,原告應付費用:
①業主與神通公司間合約及系爭合約均有15%範圍內之變
動須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約定,至業主合約第12條第2項固約定:「由甲方(即業主)提出變更者,因變更而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於報准後協議計付」等語,惟上開條文係指整體委外服務,包括電腦軟硬體及設備建置、網路建置及機房設施建置、應用系統開發及建置等大項,並非單指軟體而言,訴外人神通公司得標後,將應用系統(AP)一部發包予原告,對補強規範15%之變動須無條件配合,與業主合約第12條並無牴觸。況業主合約當事人並非兩造,被告殊不得捨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就業主合約規範兩造間法律關係。退步言之,依業主合約第12條第2項,亦應於准後協議計付,被告既未報准更未協議,自不得對原告請求。
②依業主與訴外人神通公司間投標須知附件需求規格書「
委外服務水平─應用系統」第45條規定:「AP驗收完成前其需求等在15%內之變動(以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言算。另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廠商須無條件配合辦理。」自文義解釋及軟體開發使用慣例,所謂無條件配合,當然指承包商必須不負任何條件以無償之方式予以配合。又業主與廠商協商折衝後,訂出「國稅資訊平台移轉計畫案應用軟體新增(修改)之計價方案」,其中第3條第3項規定:「依合約規定,保固前業主提出之新增(修改)功能,若在15%以內,則廠商需免費新增,若超過15%,則業主需就超出部分付費給廠商」,法律上屬於另外協議之性質,被告可決定是否接受。此計價模式即為被告應依照之模式,事前提出與各方洽商達成協議,被告竟捨此不由,事後恣意開價。
③被告前於90年6月29日致原告函即提及:「依本合約第
1條第8款約定本應用系統開發之需求在15%內之變動免收費」、「目前新增功能數為390、修改功能數為1,140,合計1,530,而合約約定的免費範圍(RFP功能總數1,021之15%為153)經扣除後為1,377……此為應另收費範圍」等語,可見被告早已承認依合約15%範圍內之增修變動,屬於無條件免費之服務。
⑷否認兩造就增修人力計算方式:
①被告前以信函要求原告於90年7月9日前完成書面協商
、敦請原告於7日內回覆是否同意增修並給付費用,原告未回覆同意,可知每人月95,000元從未經協議合致。
②本件軟體承包工程始終由被告直接面對業主,原告從未
管控或授權,亦不知悉增修情形,自無所謂合理之計算方式。
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491條承攬規定或同法第
546條、第547條委任規定或無名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合約界定,被告捨近求遠,援引民法條文,並無依據。
⑸否認被告得依契約以外之請求權主張原告給付:
①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法律上即與一般管理事務無涉
,且原告未曾明示亦未有可得推知之意,被告亦未支出任何必要或有益費用,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不合。
②原告與被告各自承作訴外人神通公司轉包之軟體工程,
分別取得報酬,原告並不因為被告進行所謂程式增修,而取得任何額外之利益,且被告縱有進行增修,亦非出於原告要求,而係基於履行合約所致,法律上毫無損害可言,被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背景:
緣訴外人神通公司承包業主之「財政部稅務資訊作業平台移轉計畫─國稅部分」,合約金額6億元,神通公司將其中之「業務應用系統之開發與建置」部分合約金額3億元委託原告開發,原告再將部分應用系統合約金額3,000萬元委託被告開發,雙方於88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本案規畫、設計、建置期間,因財政部實施兩稅合一、89年申報書修訂、系統驗證功能變更、90年核定通知書修訂等等因素,造成本案大量程式新增與修改,大幅增加被告工作所需人力、時間之成本,例如,僅針對兩稅合一營所稅申報書變動此一因素,新增支數即已達39支,修改527支,而在測試、上線、驗證、驗收階段尚有大量零星之修改,依兩造合約之規定,原告應將本案新增修改之服務費用,給付予被告。
㈡系爭合約工程增修內容有經過合意:
⑴本案之增修,大抵可區分為3個部分:①系爭合約第1條
第8項約定變動之認定標準為「以招標時系統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計算,另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而「招標時系統功能表」,稱為RFP階段,之後會進入SA階段(系統分析SystemAnalysis)、SD階段(系統設計SystemDesign)。在SD階段前之變動,依系爭合約標準,仍應計算增修,實無疑義,然業主93年7月
9日之函覆說明則以SD階段後為比較之基準,與兩造間系爭合約規定不符。②第2部分為因應兩稅合一之變革而來。兩稅合一之變動係屬稅法上之一大變革,業主因應此部分,需求變動甚大,特於89年10月30日、91年5月19日召開二次會議討論此部分之增修,而當時所有變動情形、資料及支數均經被告向原告提出,後經業主之核定。在此會議之前,被告即分別以89年10月6日、90年5月17日函文將被告因此造成之增修項目、修改內容、幅度及所需人力等通知原告。上開二次會議之結論,確認被告施作部分新增39支(37加2),修改527支(330加197)。③第3部分為系統驗證、上線、驗收階段,仍有業主提出零星,非計劃性之需求,此觀卷附「需求規格書」第4章第42條規定「各區國稅局及財稅資料中心在系統測試、試辦、推擴及驗收期,廠商在各該區及財稅資料中心須派足資深且對業務系統、網路、OS、資料庫嫻熟之系統負責人員駐局及駐中心輔導,並負責『立即』解決系統各項問題……每區至少須派10位,在財稅中心至少須派5位……」可證。
被告於本案驗收時,提報新增223支,修改1,403支,可知本案確有增修,惟業主增修支數認定之標準因與訴外人神通公司另訂,故與兩造約定之標準不同。
⑵在SD、兩稅合一會議及事後驗證、上線等階段,原告對於
本案有大量之增修均知之甚稔,而從無不同意之表示,事實上,原告若不同意增修,本案不可能完成。基於層層控管之立場,原告除無不同意之表示外,另更積極授權,要求被告全力協助配合辦理。證人丁○○、戊○○、乙○○等人,均證於90年7月間,三方確實針對增修之計算及計價二度開會討論,倘如原告所敘,其未參與、未同意、未管控云云,則90年7月間,被告當無需與原告就增修之計算與計價方式進行討論。無論該會議有無達成共識,有無作成會議記錄,由此等會議之召開已可證明,均不構成原告對增修無須付費之藉口。
⑶兩造仲裁時之原告代理人乙○○先生於00年00月00日仲裁
詢問會時稱:「我想我們跟寰訊間的關係是如果他們承作的部分有超過15%,我們要給付,即使中心沒有付給我們……也就是說聲請人(即被告)所做的如果有超過15%的話,理論上我們是要付錢的,即使我們可能拿不到錢」,由此可知,原告本有給付被告增修費用之義務。而原告現稱兩造約定15%範圍內無需付費,無疑亦自認15%範圍外依約其應付費。由此點另可看出,原告是否須付費之爭議,僅在變動之數量及15%內之變動應否付費之問題爾,增修是否經過合意,實非本案所問。
㈢支數之認定標準及增修數目:
⑴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明定變動之認定標準係以招標時系
統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計算,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而「招標時系統功能表」,稱為RFP階段,之後會進入SA、SD、測試、驗證、上線、驗收階段。由於RFP至SD階段仍有變動之故,故以RFP或SD階段認定增修支數,標準即有不同。業主係以SD階段作為認定變動之標準,此由其93年7月9日函覆說明第2點「僅請廠商提出SD階段及驗收時之系統功能表,並提出兩者間變動部分之明細表」、第4點「本中心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依SD階段之系統功能為比較基準」、「本中心未對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作比較之驗收」等語,均足證之,此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之標準不同,自不得以業主最終認定增修支數為據。
⑵關於新增部分,驗收時業主確實僅請廠商提出SD階段,驗
收時系統功能表及兩者間之變動明細表,故被告於驗收時僅被允許提報223支新增支數,其中57支被業主認定,餘
166支即被告所提出之卷附附表A、B、C。業主93年7月9日回函表示:「附表A、B、C為SD階段原功能之切割,而出現在驗收之系統功能表上,並經與神通公司研商同意歸併入原功能」、「本中心係採『功能』驗收」等語等語,既認A、B、C三表係SD階段原功能之切割,當然是原SD階段最低階系統功能數所無之新增部分。姑先不論應以RFP階段之比較問題,僅以SD階段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來比較,SD系統功能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無,驗收功能表上有,即應屬新增,此處已有166支,此與業主神通公司間以功能面認列與否無關。關於未提報驗收之部分,即被告提出之卷附附表D共233支新增(本應有246支,但其中13支在SD階段遭合併,故附表D僅出現233支),此部分因未出現在最後驗收之系統功能表上,故未被允許提出。業主93年7月9日函覆稱:「驗收時,廠商應提交最後之系統功能表」、「僅請廠商提出SD階段及驗收時之系統功能表」,惟未否認此部分確有變動之要求存在,僅係廠商是否已施作,其於驗收時並未關切。此乃神通與業主間之新協議,並不影響被告得依兩造合約向原告之請求。關於此部分被告已施作之證明,被告已就附表D-1再請求函詢業主,經業主94年3月7日函,已確認此部分有131支。
⑶關於修改之部分,被告於驗收時共提報1,403支,其中業
主認定194支,因此194支中含應屬新增而業主認係修改之58支,故業主之認定之修改之支數與反訴原告實際上相差1,267支(計算式:0000-000+58=1,267)。此1,267支再分列被告提出之卷附附表X、Y、Z。附表X共756支修改,業主93年7月9日函覆稱:「附表X之程式因小幅修改,及本中心採功能驗收,經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商同意不予認列」等語,惟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修改幅度比例限制,仍應認列修改。附表Y共369支部分,業主93年3月9日函覆稱:「程式係依據需求而修改,於同一段時間內提出多項需求,若係指同一支程式者,經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商同意只列一次修改」等語,此乃業主與神通間嗣後之約定,當不能拘束兩造間,此部分修改369支仍應予認列。附表Z共142支部分,被告已再就附表Z-1檢附相關資料請求本院函詢業主,業主94年3月7日函覆已表示部分資料可作為修改之需求資料,此部分計有83支。
⑷依兩造合約約定,最低階系統功能數為1,028支,1,028
支之15%為154支,故增及修之支數加總,若有超過154支,即屬有超過15%。本件經最後確認被告新增354支(計算式:223+131=354)、修改1,344支(194-58+756+369+83=1,344),自然有超過15%。
㈣未超過15%部分,原告依合約仍有給付義務:
⑴兩造間系爭合約「15%範圍內變動須無條件配合」本係照
抄業主合約而來而業主合約中之「附件─需求規格書」第
4章「委外服務水平─應用系統」第45條:「15%範圍內之變動須無條件配合辦理」之約定,惟業主合約第12條另明白約定:「變更而增加之成本費用,於報准後協議計付」,並無附加範圍、比例等限制,顯見該無條件配合辦理並非無須付費之意思,而係指廠商配合業務進行之責任。⑵另從業主合約需求規格書第3條第8項約定:「為因應實
際業務需要而需調整系統功能或辦理系統開發,如因此而需增撰程式,其增撰程式之幅度在全部系統驗收完成總程式數5%範圍內,則此等系統之調整、開發及程序之增撰亦屬保固範圍,不另付費予廠商」比較來看,更足徵「無需付費」等攸關廠商權利義務之事項,業主均會明定於合約招標文件中,15%範圍之變動既無明載不需付費,當需付費自明。
⑶而業主選機小組科長丙○○於本院作證內容,顯示原約定
係應付費,業主與訴外人神通公司間15%範圍內變動無須付費,確係事後約定。
⑷業主與神通公司間事後自訂之計價方案,均於決議後才提
出,而由上計價方案反而可以看出,增修產生後,再就費用作協議,本係合理。
㈤計價方式:
⑴依證人丁○○、戊○○、乙○○等人之證詞,足證於90年
7月間,三方確實針對增修之計算及計價二度開會討論,而有所協議。關於每人月95,000元之部分,原告與訴外人神通公司間即以此金額計價,原告尚認此金額較諸一般行情為低,故三方以此金額達成協議,實屬合情合理。退言之,若非認有達成協議,被告主張每人月95,000元本屬合理。至於新增1支算9人日,修改1支算3人日,與訴外人神通公司與業主間計價方案相同,被告主張並非無據。⑵含前述計價方式,被告共提出如附表一、二各4種計算方
式供法院參酌,並均有扣除或未扣除15%之計算方式,所有計算金額均在仲裁起訴金額即28,828,209元之範圍內請求。如認增修計算標準未達合意,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合理標準計算之:①附表一:以新增469支、修改1,403支計算:
甲計算方式:以增1支9人日、修1支3人日、1人月95,000計算。
乙計算方式:依原告向業主申請的工作日數計算方式
,並經業主核准兩稅合一認定之增修支數和人日比例計算,得出平均增1支(第1次核定4.7人日,第2次核定3.5人日)、修1支(第1次核定3.5人日,第2次核定3.2人日),再以每人月95,000元計算。
丙計算方式:依兩造合約金額30,000,000元,合約總
支數1,028支計算,得出增1支29,183元,修1支為增1支之3分之1,即9,728元計算。
丁計算方式:依業主與神通公司最終計價方式,新增
1支41,761元,修1支為增1支之3分之1即13,920元計算。
②附表二:以新增354支、修改1,344支計算,甲、乙、
丙、丁計算方式同上。㈥被告得依據契約以外之請求權主張給付:
⑴除上開依合約規定外,若認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則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自得就本案新增修改部分,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⑵若認系爭合約具有委任之性質,則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受任人即被告亦得請求報酬。
⑶若認本案非可單一歸類諸如「承攬」或「委任」民法債
各所列舉之有名契約之一,則屬混合或非典型無名契約,其法律適用上,應分別類推適用前開承攬或委任之相關規定。
⑷若認本案增修部分,係屬合約範圍外之事項,則超過15
%部分屬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即原告,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所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損害,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原告應予償還。
⑸依原告與訴外人神通公司間之原合約,其有8,000餘萬
元用以支付其下手之增修費(支付後其餘為利潤),原告就應支付下包之增修費用,未予支付,顯然獲有不當之利益,無論是否超過15%範圍,原告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予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神通公司承包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臺北市、高雄市
、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之「財政部稅務資訊作業平台移轉計畫─國稅部分」資訊工程,將其中「業務應用系統之開發與建置」部分合約委託原告開發,原告再將部分「應用系統」委託被告開發,兩造於88年7月9日簽訂「應用軟體開發合約書」,合約總價3,000萬元。
㈡系爭應用軟體開發合約書第1條第8項約定:「於本應用系
統開發,丙方(即業主)對AP驗收完成前其需求等在15%內之變動(以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計算。另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辦理。
㈢系爭應用軟體開發合約工程有進行增修,業主並於89年10月31日、90年5月31日召開會議。
㈣經業主就應用系統驗收後,認定SD階段確認功能總數計
5,869個,變動功能總數新增225個、刪除37個、修改727個,實際增修功能數為430個,而就變動部分不予計費付款予神通公司。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
裁之聲請,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報酬28,828,209元,迄92年6月30日仲裁判斷仍未作成,原告拒絕延長。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系爭合約工程增修內容是否有經過合意?㈡增修支數為何?支數之認定標準為何?是否有超過15%?㈢若未超過15%,原告依契約是否有給付之義務?㈣兩造就增修人日及每人月金額計算方式是否達成合意?若未達成合意,其合理計算方式為何?㈤被告得否依契約以外請求權主張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工程增修內容是否有經過合意?
本件原告主張關於應用系統開發事項均由被告直接與業主接觸,其未具有管控權,亦未曾表示同意增修內容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本案有管控權,對於增修情形未曾表示不同意,並授權被告配合業主要求辦理等語。經查:
⑴財稅中心於89年9月21日邀集各國稅局召開「國稅資訊作
業平台移轉案配合結算申報書格式變動修改會議」,被告接獲該中心上開備忘錄後,於89年10月6日先後以寰89字第100601、100602號函致原告,針對財稅中心要求修訂核定通知書、調整數額報告表及其核定資料來源及金額明額表等相關書表格式案,評估後認為影響查審案件核定建檔系統(PAC)、資訊運用系統(PBS)、線上查審自動化系統(POA)、大營所電腦核定系統(PRA)、申報案件管制及未申報核定系統(PUA)共5個子系統,另營業所得稅89年度結算申請書格式修訂案影響結算申報書建檔系統
(PRC)、結算申報書媒體申報系統(PMA)、申報案件管制及未申報核定系統(PUA)共3個子系統,請求延後系統驗證時程,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卷1第119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嗣原告於89年10月19日以89資字第001018號函覆被告略以:「因應修改所需展延時程及所需人力,擬以該會議紀錄(即89年9月21日會議)所述為依據」等語(卷1第125頁至第126頁),另財政部國稅資訊作業平台移轉選機小組(以下簡稱選機小組)於89年11月8日以選機字第89706594號函致訴外人神通公司,檢送財稅中心與各國稅局於89年10月31日召開之「國稅資訊作業平台案營所稅7個子系統延緩測試驗證之相關程式及日程確認」會議紀錄,依前開89年9月21日會議研討確認之電作需求,再次確認本案涉及PMA、PRC、PUA、
PAC、POA、PRA、PBS等7個系統之修改,而分別訂定完成測試驗證時間(卷1第74頁至第99頁)。又選機小組於90年4月13日以選機字第90703148號函要求修訂年度核定相關書表格式及修改未分配盈餘、股東可扣繳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及損益表電腦勾稽交查條件,被告於90年5月17日以寰90字第051702號函致原告,認為將影響PAC、PB
S、PLC、POA、PRA、PRX、PUA共7個子系統(卷1第123頁至第125頁),嗣選機小組於90年6月8日以選機字第90703481號函檢送財稅中心、各國稅局、神通公司於90年5月31日召開之「營所稅配合核定通知書格式修改日程及重核案件核定方式研討會會議紀錄」(卷1第100頁),確認相關系統修改日程,嗣原告於90年11月26日以90資字第001143號函轉訴外人神通公司90年11月13日神字90第1057號函,命被告依選機小組90年6月8日選機字第90703481號函檢送之「營所稅配合核定通知書格式修改日程及重核案件核定方式研討會會議紀錄」所定時程提交修改程式(卷1第127頁至第129頁),依上開函文往來,足見此部分系統之修改,係被告依照業主需求,經原告授意而施作。
⑵參以證人即財稅中心科長丙○○於本院93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期間到庭證稱:「協商時大部分神通公司均未出席,是寰訊公司代表出席,正式公文還是發給神通公司,但平時關於軟體的修改與承作,大部分是直接與寰訊公司聯繫」、「若是重要事項會正式發文給神通公司,至於口頭下指示都是枝節問題可以不算數,我認為是向神通公司的代理人下指示」(卷3第319頁至第323頁),而本件係業主發包予訴外人神通公司,由訴外人神通公司將其中業務應用系統之開發與建置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合約工程分包予被告,倘如原告所述,關於系爭合約工程均由被告直接與業主溝通聯繫,其本身未曾置喙,則可認原告及訴外人神通公司已概括授權被告為代理人,被告得就系爭合約工程相關事項與業主接洽、協議,縱認原告無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系爭合約工程增修內容業經兩造合意,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閉門造車擅自施作云云,即無足採。惟此部分所稱系爭合約工程增修內容經兩造合意,係指因業主需求更改而增修之系統功能而言,至於為達上開功能而實際上增修之支數,則涉及驗收認定之問題,而為本件兩造訟爭焦點,詳述如後,非此部分所稱兩造合意之範圍。
㈡增修支數為何?支數之認定標準為何?是否有超過15%?
本件原告主張依業主驗收時認定增修支數為新增57支、修改
194支,變動範圍未超過15%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新增469支、修改1,403支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於本應用系統開發,丙方
(即業主)對AP驗收完成前其需求等在15%內之變動(以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計算。另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辦理」、第1條第9項約定:「如有未盡事項以符合本標案之投標須知(含其附件)之需求為準則」、第16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之內容及相關附件如有爭議時,依丙方之解釋為準」等語,此有兩造間簽訂之應用軟體開發合約書在卷可稽(卷1第17頁至第26頁),依文義觀之,增修支數是否超過15%,應以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上最低系統功能總數作為分母,但增修支數即分子之認定,則未言明依招標時系統功能表最低階功能數,如認定基礎爭議,依上開合約約定,應依業主之解釋為準。
⑵而業主於91年7月11日進行應用系統功能變動審核,逐項
經選機小組及訴外人神通公司代表簽字確認,此有應用系統功能變動審核確認書影本在卷可稽(卷3第32頁至第46頁),而上開確認書係被告公司人員代表訴外人神通公司確認簽名乙節,業據選機小組93年7月15日選機字第93075283號函覆本院在案(卷3第347頁至第3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核結果認SD階段確認功能總數1,093支,驗收完成功能總數1,144支,新增57支、修改194支,而每3支修改換算為1支新增功能,故變動功能總數確認為122支(計算式:57+194/3=122),此有選機小組91年8月28日選機字第91703433號函送之「國稅案保固前廠商系統功能數變動審查結果彙總統計表」影本足考(卷1第37頁至44頁),依上開數字計算,變動幅度約11.16%(計算式:122/1,093x100%=11.16%),未超過15%。
⑶被告雖辯稱其於90年6月29日寰字第062903號函(卷1
第130頁至第132頁)、90年11月9日寰字第110901號函(卷1第137頁)均提及增修幅度及金額,未據原告來函否認,另兩造及訴外人神通公司於90年7月間就增修計價方式二度開會討論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函文僅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以前出面協商或回覆是否同意,難認原告不於期限內回覆,即可逕行視為同意。又證人即訴外人神通公司副總經理丁○○於本院9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三方有針對計算方式做過溝通,但是沒有達成結論」、「增修的支數是修增之前就會簽定,只是增修的幅度有多大事後還會再認定,如果增修幅度很小,業主就不會認定是增修,可能事前簽增修多少支數但事後發現增修幅度很小就不會計價」、「合約上並沒有就增修做很具體的約定,所以就是事後大家再討論」、「最後一定要經過業主同意才能認定是增修」等語(卷3第260頁至第
26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系統部副總乙○○於本院93年5月26日到庭證稱:「當日無會議紀錄,三方並無結論,增修的認定契約上並未約定,是依業主的認定,原告無任何權利進行認定」等語大致相符(卷3第137頁至第
319頁),則兩造及訴外人神通公司間是否如被告所述,就增修支數認定達成協議,即非無疑;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戊○○雖於本院93年5月26日到庭證稱:「我方原先提出每人月10萬元之提議,但原告及神通公司表示:
依一般行情是每人月95,000元,而且神通與資通之間合約修改是以每人月95,000計算,我方後來也同意,三方均達成共識…關於支數的認定是在7月至9月另一次會議記錄,三方共識是1支新增等於3支修改……資通公司同意1支新增以9人日計算,但神通公司代表表示尚須回去請示公司,後來未再回覆」等語(卷3第313頁至第316頁),惟其所稱之三方共識,係指每人月計算金額、新增與修改計算比例、新增人日計算方式等,並非就增修支數認定達成協議。況被告既於業主驗收之審核確認書上就該等增修數字簽名確認,且此部分合約工程係原告分包予被告,某程度可認為被告就該部分合約工程與業主洽商時,為原告及訴外人神通公司之代理人,應認上開增修數字係業主、訴外人神通公司、原告、被告之最後共識,無論其等於先前往來函文如何主張,均應受最終認定結果所拘束。
⑷又被告辯稱招標時系統功能總數應為1,028支,而非如SD
階段系統功能表所列之1,093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合約上亦無總支數之約定,至依被告提出之系統功能表影本(卷5第92頁至第123頁)逐一計算最低階功能數,總計亦非1,028支。參以被告於89年10月6日以寰字第100601號函覆原告略稱:「……更改相關檔案格式共12個、勾稽交查、建檔及印表程式共116支(相關修改內容如附件),預估須346個工作人天修改完成。以總程式數『1250』支計算,修改幅度約佔10%」(卷1第119頁至第120頁)、同日寰字第100602號函略稱:「本次方案結算申報書修改及新增格式,更改及新增相關檔案格式共27個,申報建檔及印表程式共164支(相關修改內容詳如附件),預估須486個工作人天修改完成。以總程式數『1250』支計算,修改幅度約佔13%」等語(卷1第121頁至第122頁),又90年5月17日寰字第051702號函略以:「……更改相關檔案格式共23個、勾稽交查、建檔及印表程式共165支(相關修改內容詳如附件),預估須
638個工作人天修改完成。以總支數『1318』支計算,修改幅度約佔12.5%」等語(卷1第123頁至第124頁)、90年6月29日寰字第062903號函略以:「目前新增功能數為390、修改功能數為1,140,合計1,530(詳見附件表列說明),而合約約定的免費範圍(RFP功能總數『1,021』之15%為153)經扣除後為1,377(為增修總數之10%比例),此為應另收費範圍」等語(卷1第130頁至第132頁)、90年11月9日寰字第110901號函略以:「經評估後影響PAC、PBS、PEA、PLC、POA、PRA、PRC、PRX、PUA共9個子系統,總計新增程式共35支、修改程式共244支(相關修改內容詳如附件),預估共需1,029個共作人日(49人月)。以總程式數『1318』支計算,修改幅度約佔21.2%」等語(卷1第137頁),未曾提及『1,028』支此一數字,此部分被告空言辯稱招標時系統功能總數應為1,028支云云,即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招標時系統功能總數為1,028支,以業主認定變動功能總數122支計算,變動幅度亦未超過15%(計算式:
122/1,028x100%=11.87%)。
⑸另被告辯稱其新增469支、修改1,403支,新增部分詳如
卷附附表A(卷1第175頁至第178頁)、B(卷1第
179頁至第181頁)、C(卷1第182頁至第185頁)、D(卷1第186頁至第196頁)、D-1(卷4第82頁至第95頁),修改部分詳如卷附附表X(卷1第197頁至第
239頁)、Y(卷1第240頁至第260頁)、Z(卷1第
261頁至第278頁)、Z-1(卷4第106頁至第113頁)云云。惟查:
①關於卷附附表A、B、C共計166支,乃被告提報為新
增予業主驗收而未經業主認可者,被告辯稱其中附表A共58支業主認係大幅修改、附表B共44支業主認係修改且幅度未超過30%、附表C共64支業主認係原合約應作事項,因而不予認列云云,然財稅中心93年7月9日資
1字第93066674號函覆本院略以:「附表A、B、C為SD階段原功能之切割而出現在驗收之系統功能表上,並經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商同意歸併入原功能,且雙方簽名確認,因未於SD階段、驗收時之系統功能表上顯示,故未驗收」、「本中心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依SD階段之系統功能為比較標準,招標時系統功能表未列,但SD階段系統功能表增列者,仍列為修改,另屬SD階段原功能之切割而出現在驗收之系統功能表者,經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商同意歸併入原功能,且雙方簽名確認,至於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與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認列,因本中心未對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作比較之驗收,故本中心不表示意見」等語(卷3第332頁),僅表示附表A、B、C係因功能歸併,非如被告所辯修改幅度過小等原因不予認列云云,且誠如前述,增修支數之認定方式未必依招標時系統功能表最低階功能數,有爭議應依業主解釋,被告並已簽名確認業主認定之數字,茲再就提報驗收而未經業主認可之增修數字為爭執,殊無可採。
②關於卷附附表D部分共233支,為被告未提報驗收者,
且財稅中心93年7月9日資1字第93066674號函覆本院略以:「在SA、SD、測試或驗收前之各中間作業階段已刪除,因未於SD階段、驗收時之系統功能表上故未驗收,至於廠商是否已施作或完工,本中心並未得知」(卷
3第333頁)、94年3月7日資1字第0942100029號函覆本院略以:「一、本中心系統整合測試驗證,以『系統整合測試驗證程式彙總表』之程式為驗收標的,表示廠商確已施作程式設計。二、至於測試清單為委外過程中間,廠商階段性提交之系統文件,非屬程式驗證,因此本中心不確定廠商是否已施作」等語(卷4第202頁),是以,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已施作完成,縱有施作,亦未證明有提出交付並通過驗收之行為,其向原告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③關於卷附附表X部分共756支,被告主張有修改,而財
稅中心93年7月9日資1字第93066674號函覆本院則以:「附表X之程式因小幅修改,及本中心採功能驗收,經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商同意不予認列且雙方簽名確認」等語(卷3第333頁),而如前所述,增修支數之認定係依業主解釋為準,況系爭合約、業主合約、業主驗收時均以『功能數』而非『程式數』作為認定,非謂凡程式有修改即可於驗收時列入系統功能之修改支數,此觀諸證人即訴外人神通公司副總經理丁○○於本院9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增修的支數是修增之前就會簽定,只是增修的幅度有多大事後還會再認定,如果增修幅度很小,業主就不會認定是增修,可能事前簽增修多少支數但事後發現增修幅度很小就不會計價」等語亦明(卷3第260頁至第264頁),且被告既已代表訴外人神通公司簽名確認,即表示認可之意思,其事後再為爭執,即無足取。
④關於卷附附表Y部分共369支,被告主張為多次修改,
而財稅中心93年7月9日資1字第93066674號函覆本院則以:「程式係依據需求而修改,於同一段時間內提出多項需求,若係指同一支程式者,經與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研商同意只列一次修改,且雙方簽名確認」等語(卷3第333頁),此部分既屬同一支程式之修改,所得功能結果亦屬同一,並經被告代表訴外人神通公司簽名確定,被告即無再行爭執之餘地。
⑤關於卷附附表Z部分共142支,被告主張有修改,而經
財稅中心93年7月9日資1字第93066674號函覆本院則以:「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修改需求資料,經與該公司研商同意不予認定,且雙方簽名確認」等語(卷3第333頁),嗣被告已提出卷附附表Z-1共96支再請求函詢,經財稅中心94年3月7日資1字第0942100029號函覆本院略以:「一、Z-1表第5欄依據說明,該公文函之會議紀錄及『國稅資訊平台移轉案會談紀錄』,為雙方會商研討需求之文件,可作為修改需求之參考資料。二、至於『不為驗證範圍待改善紀錄單』、『問題及服務反應處理報告單』及『待改善紀錄單驗證檢核表』,為業主作業過程中遇有疑義反應之管道,並非用於修改需求之依據」等語(卷4第202頁),僅表示有之部分項目被告嗣後檢附修改需求資料,而驗收時既因資料不全而未進入實質認定階段,並為被告代表訴外人神通公司簽名確認不予認列,不能逕認其施作內容已符合驗收標準而得列為修改支數。
⑸綜上,依系爭合約約定,增修支數認定如有爭議,應依業
主之解釋為準,而業主於91年7月11日進行應用系統功能變動審核,確認SD階段確認功能總數1,093支、變動功能總數為122支,變動幅度未超過15%,並經被告代表訴外人神通公司確認簽名,應認上開數字為訴外人神通公司、原告、被告之最後共識,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上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上最低功能數及其經通過驗收之增修支數與前揭數字不符,則其空言主張招標時系統功能總數為1,028支、新增469支、修改1,403支,變動幅度超過
15%云云,洵無足取。㈢若未超過15%,原告依契約是否有給付之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變動在15%內屬免費增修之範圍等語,被告則辯稱此部分依契約仍應計價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約定:「於本應用系統開發,丙方
(即業主)對AP驗收完成前其需求等在15%內之變動(以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計算。另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乙方(即被告)須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卷1第17頁至第26頁),核與業主「稅務資訊作業平台移轉計畫─國稅部分」委外服務投標須知之附件需求規格書第4章「委外服務水平─應用系統」第45條規定:「AP驗收完成前其需求等在15%內之變動(以招標時系統功能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計算。另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廠商須無條件配合辦理」之規範相同(卷1第153頁至第154頁),由文義觀之,應係需求變動在15%內屬合約所定系統功能總數之彈性範圍,所謂「無條件」自應指不附任何條件配合辦理,而無另行計費之理。縱認應另行計費與否有爭議,惟誠如前述,系爭第16條第3項已明定如有爭議時依業主之解釋為準,而業主就此部分爭執,嗣於91年5月27日訂定「國稅資訊平台移轉計劃案應用軟體新增(修改)之計價方案」第3條第3項已明定:「依合約規定,保固前業主提出之新增(修改)功能,若在15%以內,則廠商需免費新增,若超出15%,則業主需就超出部分付費給廠商」(卷1第156頁),另選機小組93年7月15日選機字第
93075283號覆本院函亦謂:「其中15%內變動係涵蓋於契約價金總額內」等語綦詳(卷3第347頁至第348頁),均明白解釋需求變動在15%內屬廠商免費配合辦理之範圍。至業主「稅務資訊作業平台移轉計畫─國稅部分」委外服務合約第12條雖約定:「由甲方(即業主)提出變更者,因變更而增加之成本及費用,於報准後協議計付」等語(卷1第150頁、卷3第290頁至第304頁),惟上開委外服務合約包含電腦軟硬體及設備建置、網路設備建置、機房設施建置、應用系統之開發及建置等標的,屬於全部標案之一般性約定,而兩造間合約標的僅係於應用系統部分,且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本應依系爭合約為據,如有未盡事項始依業主投標須知為準則,而系爭合約就需求變動在15%內之情形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業主委外服務合約第12條一般規定之餘地。
⑵又被告於90年6月29日以寰字第062903號函覆原告及訴
外人神通公司略稱:「一、依本合約第1條第8款約定本應用系統開發之需求增修在15%內之變動『免收費』,因兩稅合一、89年申報書修訂、系統驗證功能變更、90年核定通知書修訂等因素造成大量程式新增及修改,除大幅增加工作所需人力及時間外,亦增加成本。二、目前新增功能數為390、修改功能數為1,140,合計1,530(詳見附件表列說明),而合約約定的『免費範圍』(RFP功能總數1,021之15%為153)經扣除後為1,377(為增修總數之10%比例),此為應另收費範圍」等語(卷1第30頁至第32頁),業已自承15%內之需求變動屬免費範圍,另國稅資訊作業平台移轉選機小組選機小組91年8月28日選機字第91703433號致訴外人神通公司函略以:「有關稅務資訊作業平台移轉計畫─國稅部分」應用系統驗收前各系統功能數變動案,經本小組審查結果(不含CRM菸酒稅系統)並未超過15%,依合約應屬免費服務之範圍」等語(卷
1第37頁至第39頁),亦明白表示未超過15%屬合約免費服務範圍,參以財稅中心科長丙○○於本院9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契約約定增修在15%以內是無條件配合,但是否為免費我不清楚,因為原證8的函(即業主91年8月28日函)不是我發的,依照我們的意思是15%是無條件配合,所以廠商在估價時應將此風險估算進去」、「契約是記載無條件配合,是否應免費服務,原先財稅中心內部有經過討論,有不同的看法,但後來神通公司發文15%之內免費增修,我們不需再討論」等語綦詳(卷
3第321頁至第323頁),應認需求變動在15%內屬免費範圍乙節,係業主、訴外人神通公司、原告、被告各方於應用系統開發案進行中達成之共識,茲被告事後反悔改稱變動在15%內仍應計費云云,洵屬無據。
㈣兩造就增修人日及每人月金額計算方式是否達成合意?若未
達成合意,其合理計算方式為何?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增修支數未超過15%,原告依契約並無給付義務,則兩造就增修人日、金額計算方式是否達成合意暨合理計算方式,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得否依契約以外請求權主張給付?
被告另主張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類推適用承攬或委任相關規定之無名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云云:
⑴惟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
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關於需求變動在15%內之增修工程,除於合約中有所規範外,就條文文義可能引發是否計費之爭議,亦另有業主解釋及各方協議在案,已如前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權利義務內容自應依契約特別約定為準,而無比附適用民法承攬、委任契約關於報酬相關條文之理。
⑵復按,第三人與他人訂定契約而負擔處理本人事務之義務
者,如第三人履行其義務而對於本人為給付,其給付行為並不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誠如前述,系爭合約約定需求變動在15%範圍內被告須無條件配合,且被告施作之增修事項均係依照業主要求並經原告授意辦理,則被告此部分給付係履行契約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核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作之增修項目未超過15%,依約屬免費服務範圍,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應用軟體開發合約報酬請求權之28,828,209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神通公司承包業主之「財政部稅務資訊作業平台移轉
計畫─國稅部分」,將其中之「業務應用系統之開發與建置」部分委託反訴被告開發,反訴被告再將部分「應用系統」委託反訴原告開發,雙方於88年7月9日簽訂「應用軟體開發合約書」。反訴原告於本案規畫、設計、建制期間,因財政部實施兩稅合一、89年申報書修訂、系統驗證功能變更、90年核定通知書修訂等等因素,造成本案大量程式新增與修改,大幅增加工作所需人力、時間之成本。例如,僅針對兩稅合一營所稅申報書變動,此一部分新增支數即已達39支,修改527支,而在測試、上線、驗證、驗收階段尚有大量零星之修改,依兩造合約之規定,反訴被告應將本案新增修改之服務費用,給付予反訴原告。
㈡業主驗收時雖認定新增57支、修改195支,惟其認定標準乃
嗣後與訴外人神通公司自行協商之結果,非依業主與訴外人神通公司原招標時合約標準,亦與兩造約定之標準不同。蓋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8項,變動之認定標準為「以招標時系統表上最低階系統功能數之總計數為100%來計算。另變動含增加、刪除及修改」,所謂「招標時系統功能表」,即RFP階段,之後會進入SA(系統分析SystemAnalysis)、SD(系統設計階段SystemDesign)、測試、驗證、上線、驗收階段。由於RFP至SD階段仍有變動之故,故以RFP或SD階段認定增修支數,標準即有不同。業主於驗收時僅請廠商提出SD階段和驗收時系統功能表及兩者間之變動差異明細表,換言之,本案進行過程中已施作但未出現在最後驗收功能中者,一律遭業主事先要求不列入驗收功能表中,僅允許列出與最後驗收功能有關者,故此部分被告僅被允許提列新增223支(其中有15支重覆),餘261支未列入驗收功能表,故在驗收功能表上,被告提報223支,其中業主認定新增57支,尚有166支未認定,惟既已在驗收功能表上,表示被告已全部施作完畢。已提報驗收之223支新增,扣除業主認定之57支新增,餘166支詳如反訴原告所提之卷附附表A、B、C,其中58支依合約應屬新增,惟業主僅認係大幅修改,故列入修改支數中,44支依合約應屬新增,惟業主認係修改,因認幅度未超過30%,全數刪除,64支依合約應屬新增,惟業主以業務面考量,認屬原合約應作事項,故全數刪除,業主上開認定並不合理。未能提報驗收之246支新增,則列為反訴原告提出之卷附附表D(其中有13支在SD階段遭合併,故在D表中僅顯示出233支)。修改部分,業主認定195支,惟其中58支應係新增而業主認定係修改,故實際上,業主僅認定修改為136支,與反訴原告主張修改之1,403支相差1,
267支。蓋功能修改並無達30%以上始可謂修改,業主將所有修改部分幅度未超過30%者全數刪除,顯不合理,此部分有756支,列入反訴原告提出之卷附附表X。又多次變更需求造成多次修改,不能逕認為只修改一次,此部分業主不予認列者共369支,列為反訴原告提出之卷附附表Y。另反訴原告認有修改,業主認為資料不全不予認列之部分,共有14
2支,列如反訴原告提出之卷附附表Z。㈢綜上,反訴原告主張有新增469支,修改1,403支,而本件
訴訟進行中業主回函肯認之部分為新增354支、修改1,344支,反訴原告共提出如附表一、二各4種計算方式供法院參酌。因反訴被告就本訴部分請求確認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債權數額為28,808,009元,此乃根據反訴原告於仲裁請求之數額,茲反訴原告現提起反訴,亦請求該仲裁請求之數額,惟仲裁金額係算至90年11月9日之新增修改,並有部分增修因尚未驗收,僅計算63%之金額,再加上5%營業稅,實際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8項、第1條第5項、業主合約第12條第2項、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類推適用承攬或委任相關規定之無名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28,209元,及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對於反訴原告主張新增及修改支數,反訴被告完全否認,該
等數字未經反訴被告、上包即訴外人神通公司、業主之認可。反訴原告於90年6月29日來函要求增加費用,並於90年7月9日前完成書面協商,然在該日期前兩造、訴外人神通公司、業主間並未有任何書面協商之完成,反訴原告復於90年11月9日再度來函提出增修費用要求於7日內回覆,惟反訴被告仍未書面同意,反訴原告竟稱反訴被告有同意或確認,實屬無據。
㈡兩造及訴外人神通公司於90年7月間針對增修程式之討論中
,從未確認增修程式每人月為95,000元,亦未達成協議,更未認同反訴原告主張新增1支9人日、修改1支3人日之計算方式。
㈢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第1條第8項已明定反訴原告需於
增修超過15%時,始有請求權,且業主亦以公函明白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應依業主解釋為準。反訴原告援引業主合約第12條第2項係屬曲解,況業主合約當事人並非兩造,反訴原告殊不得捨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就業主合約規範兩造間法律關係。退步言之,依業主合約第12條第
2款,亦應於准後協議計付,反訴原告既未報准更未協議,自不得對反訴被告請求。
㈣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491條承攬規定或同法第
546條、第547條委任規定或無名契約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兩造應依系爭合約作為雙方權益關係之法律基礎,反訴原告援引前述民法條文,忽略合約本質及政府採購實務之作法,並無依據。
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法律上即與一般管理事務無涉,且
反訴被告未曾明示亦未有可得推知之意,反訴原告亦未支出任何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受到損害,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只是依合約在未超過15%範圍內應免費承作,與無因管理構成要件不合。又兩造各自承作訴外人神通公司轉包之軟體工程,分別取得報酬,反訴被告並不因為反訴原告進行所謂程式增修而取得任何額外之利益,且反訴原告縱有進行增修,亦未提交反訴被告,復未就報酬計算依據與任何人協議,反訴被告並不因此受有利益,反訴原告基於履行合約而施作,法律上毫無損害可言,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㈥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增修工程超過15%,而需求變動未超過15%者,依約屬免費服務範圍等情,均詳如本訴部分之理由,不再贅述,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
1條第8項、第1條第5項、業主合約第12條第2項、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類推適用承攬或委任相關規定之無名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28,828,209元,及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