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86號抗告人順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因此假處分所欲確保者應為非金錢給付之請求標的物現狀之保持,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以:相對人甲○○於94年6月28日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相對人甲○○依約應按月向抗告人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詎相對人甲○○至95年5月份止共積欠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7,534元迄未清償,經抗告人催告,亦置之不理,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匿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請裁定禁止相對人乙○○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建號:01230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為任何處分行為,抗告人並提出靠行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95年5月23日台北松山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為證。則抗告人於本件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所積欠其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計107,534元,其請求之標的,既係金錢之給付,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假處分程序以保全其強制執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上開不動產,於法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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