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乙○○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戊○○、丙○○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次,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妨害名譽案件,因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提起本件上訴,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經本院查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