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義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729號、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9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SIGSAUER廠製)、小90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仿BERETTA廠製),均沒收。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又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又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88年5月間假釋,88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即以已執行論;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辛○○(綽號和尚,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與戊○○(綽號 金城 )有新台幣15萬元之債務糾紛,辛○○於92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巧遇戊○○,遂向戊○○催討,但沒有結果,雙方遂各自離去。戊○○另與友人 湯申忠 、乙○○等人到臺北市○○區○○路○○○號5樓「星園餐廳」喝酒唱歌。辛○○因多次向戊○○催討未果,心有不甘,得知戊○○將到星園餐廳,辛○○竟與丁○○及綽號「 阿盧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由辛○○及阿盧分別持具有殺傷力之90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SIGSAUER廠製)、不詳型式口徑為9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上開2支改造手槍含子彈3顆),丁○○持有小九0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仿BERETTA廠製)及子彈
4顆,共同前往星園餐廳找戊○○,抵達後,辛○○先與「阿盧」及丁○○在另一包廂內喝酒唱歌,期間戊○○尚至辛○○之包廂內敬酒,辛○○仍向戊○○索債未果,辛○○氣憤難消,迄同日凌晨3時許,丁○○與辛○○及綽號「阿盧」3人即持槍進入戊○○的鳳梨廳包廂內找戊○○理論,進入後,辛○○先向戊○○詢問債務如何處理,惟戊○○不予回應,引起辛○○不滿,辛○○便舉槍朝天花板開槍,致戊○○與湯申忠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湯申忠即驅前搶辛○○的手槍,戊○○見狀就將湯申忠拉至其右手邊,湯申忠即與丁○○搶槍,拉扯間,丁○○應注意且能注意手槍在拉扯間隨時可能走火擊發,竟未注意,仍繼續與湯申忠拉扯,致其所持之手槍先後擊發子彈,1顆擊中餐桌,
1顆則擊中湯申忠頭部,湯申忠中槍倒地後,辛○○與丁○○及「阿盧」隨即逃逸,丁○○於逃逸時不慎掉落2顆子彈(即編號3、4,均經實際試射)。嗣經在場人員報警後,始於同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皇朝旅館」查獲辛○○,並起出具有殺傷力之90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SIGSAUER廠製)、小90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仿BERETTA廠製)及子彈2顆(均經試射)。而湯申忠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5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因近距離盲管式頭部槍創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炎敗血性死亡(丁○○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未據起訴)。另於同年6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將丁○○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湯申忠配偶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有前開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凌晨2時30分許即先走了,事發當時伊未在場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之兩把改造手槍是否即案發時在現場之槍枝,已有可疑,且公訴人亦認為現場有被清理過,是無法證明扣案的這兩把槍與案發現場的兩把槍是相同的,另證人戊○○的證詞前後矛盾,且餐廳裡面的證人也不只有戊○○而已,還有證人甲○○等人,證人甲○○的證詞前後一致都說槍擊時沒有看到被告丁○○,且被害人湯申忠的朋友乙○○也說從頭到尾都未見過被告丁○○,乙○○應該不會讓兇手宵遙法外才對,由種種人證及物證來看,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丁○○有罪,請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與辛○○、「阿盧」等人如何於上揭時、地共同持3把槍至前開星園餐廳之鳳梨廳包廂內找戊○○理論,其間因辛○○向戊○○催討債務未果,被告丁○○等3人即分持前開槍、彈開槍射擊,在場之人聞槍聲,乃心生畏懼,其中湯申忠與丁○○搶槍時,丁○○不慎槍枝走火以致其手槍擊發子彈,擊中湯申忠頭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3個人(指丁○○、辛○○及阿盧)衝進來,手上都拿槍」、「辛○○他們進來時,槍是朝著人說不要動」、「我開口跟辛○○說話時,丁○○已經走到我的右手邊,辛○○站在我的左手邊,湯申忠的人在我與辛○○的中間,另外一個拿槍的人是站在門口那邊,之後,丁○○在我面前,我用左手把他的槍撥開,在我指著辛○○時,湯申忠和我的朋友 尤魚 睹住辛○○要去搶那枝槍。我怕他們在搶槍時會失手,我一直喊放手,我就拉湯申忠,一拉就拉到我的右手邊,我是在瞬間聽到呯一聲,湯申忠就倒下去,我就對丁○○講,你還不趕快走,阿盧看到這種情形,他就跳到桌子對面的椅子上,然後拿著槍朝著前方說不要動,我向阿盧說,你在幹什麼,在一剎那間,我就把湯申忠翻過來,然後趕快叫救護車」、「那三個人在搶槍,我就把湯申忠一拉,拉到我的右邊,他就與丁○○搶槍,丁○○有跟他講說你不要過來。後來,丁○○的槍就打到湯申忠」、「湯申忠倒下的那一聲是從我的右邊傳來的,我那時的右邊是丁○○」、「丁○○的槍打到湯申忠時,丁○○距離湯申忠非常的近,湯申忠先倒下去後,阿盧才跳到對面椅子上」等語綦詳(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乙○○及證人即同案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辛○○亦有持槍進入前開包廂,之後發生槍擊等情節,此部分大致相符(證人甲○○、乙○○及證人即同案之被告辛○○就被告丁○○是否有持槍進入前開包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核非可採,此部分詳如後述),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證明死者湯申忠腦部受槍傷等事實,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21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該署驗斷書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981號函所附之(92)法醫所醫鑑定第07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該鑑定書所示:⑴載明死者湯申忠部中彈,其入口徑1.5公分橢圓形(下緣有磨擦痕),位於頭頂下16公分、右前耳處,彈徑為: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約30度左右。⑵載明死者湯申忠係因近距離盲管式頭部槍創致神經性休克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敗血性死亡。依前開死者湯申忠之槍傷其彈徑之走向係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約30度左右,且又係近距離槍傷等情以觀,顯然湯申忠係在一定之近距離受到槍擊,且該槍傷係從其右邊而來等情,核與證人戊○○所述湯申忠所受槍擊之情形相符。且依警方於現場鳳梨園之包廂內天花板上發現有1彈著點、於該包廂之圓桌面邊緣亦發現彈孔1處、於死者湯申忠顱內取出彈頭1顆,射擊方向係從右側進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及彈道補充說明書在卷可佐,依上開現場情形據以研判案發現場至少擊發3槍,分別朝上、朝下、朝死者等情,亦有 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93年3月25日北市警鑑字第09334136800號函附之前揭彈道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負責本案之市警局鑑識中心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3年11月
2日筆錄),足見本案槍擊情形,應係擊發3槍,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槍擊情節大致均屬相符。
(二)此外復有扣案之90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SIGSAUER廠製)、小90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仿BERETTA廠製)及子彈4顆(其中2顆係由現場扣得,另2顆係自辛○○處扣得)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90銀色手槍,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小90黑色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現場採得之編號3、4子彈(在一樓電梯口,南側及北側地面拾得),認均係0.38吋之制式子彈,其彈底「具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自被告辛○○所扣得之子彈2顆,1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為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920097198號及9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20090298號槍彈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警員於現場採得之編號2(在案發現場696號門口地面拾得)彈殼,係已擊發口徑0.38吋之制式彈殼,該編號2彈殼,經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小90手槍,黑色)槍枝後座膛壁之矽膠鑄模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前開小90改造手槍確有於92年5月12日持至前揭槍擊現場。
(三)被告丁○○雖辯稱:伊當天凌晨2時30分許即先走了,事發當時伊未在場云云。然查,被告辛○○當天係因向戊○○索債未果,而與戊○○有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及他的一些朋友,他們是過來敬酒。我有跟他要債,但他口氣很差,不太想理我」、「這一段過程丁○○均在場」、「丁○○那時有聽到我與 陳聰 澓對談內容」等語(見本院93年8月31日審理筆錄),且被告丁○○亦自承:伊當天係與辛○○至該餐廳喝酒,當天 陳聰澓 有來包廂敬酒,看辛○○與戊○○的表情不是談得很愉快,陳聰澓當時有向辛○○講說你把票拿來,我再跟你談,辛○○聽完是有生氣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辛○○當天向戊○○要債未果,盛怒未消而與戊○○有口角爭執之情形,堪以認定。而被告丁○○自承其和辛○○是認識5年的朋友,當天又係一起至該地喝酒(見同上審理筆錄),竟然在見到被告辛○○與人有所爭執後,留辛○○一人在包廂內,獨自先行離去,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且由辛○○所證稱其在去餐廳之前,就先遇到戊○○,向其要債未果,才回家取槍,其後再與丁○○至餐廳等情以觀(見同上94年7月19日理筆錄),堪認被告丁○○就被告辛○○至該餐廳喝酒,主要係要向戊○○要債,應係事前知之甚詳,是以其與辛○○、「阿盧」共同攜槍前往,以恫嚇戊○○還錢,應可認定,足見其與辛○○等人有共同持槍、彈前往之犯意聯絡甚明。
(四)又辯護人雖以證人甲○○、乙○○均一致證稱:於槍擊時沒有看到被告丁○○在場等情,係屬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為辯護。惟查,本件案發之槍擊現場係在前址5樓「星園餐廳」之鳳梨廳包廂內乙節,業據證人甲○○、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謝志宏 、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於該包廂內地面所採得之編號47、48子彈頭碎片(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見偵查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槍擊現場應係在前開包廂內,至為明確。然警員事後卻於該址之
1樓電梯口南側及北側地面拾得編號3、4之子彈2顆(均係0.38吋之制式子彈);於該址696號門口地面拾得編號2已擊發之彈殼(係已擊發口徑0.38吋之制式彈殼);於該址696號電梯內地上採得編號5之彈殼(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彈殼);且現場包廂內已遭清理過,天花板亦遭更換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2日審理筆錄),足見案發現場事後已被清理過,彈殼及子彈更被移動到樓下,堪以認定。而證人甲○○雖證稱其僅該餐廳之股東之一,當時共有10個股東云云,然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當天與辛○○到該餐廳喝酒是捧甲○○的場等語(見本院93年8月31日審理筆錄),其後又自承:「(問:這樣子你還讓他一個人在包廂內,不怕陳聰澓與辛○○起衝突﹖)那家餐廳老闆甲○○大家都認識,我想應該沒事」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理筆錄),且參以證人甲○○於案發當天在現場招呼客人,打理現場賓客以觀,其應非僅係單純小股東,顯見被告丁○○陳稱甲○○為該餐廳之老板等情,應信而有徵。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派出所所講的內容是不實在的(按:卷內並無派出所警詢筆錄)。當時伊希望湯申忠能活下來,這家店才開幕第2天,伊想說不要把這家店給牽扯下去」、「(檢察官問:你在社子派出所有提到槍的事情﹖)我在樓下等救護車時,與 阿義 商量,希望這家店能夠經營下去,所以才講說湯申忠先離開再到樓下才受傷的,那時,我是不想把餐廳牽扯下去」、「據我知道的,店家的人有把現場、電梯處理過,因為那時我們決定說把現場的案發地設定在樓下」、「(問:你剛才說我們把案發現場設定在樓下,你說的我們是誰﹖我、阿義(即乙○○)、甲○○」、「(問:有經過你們三個人的討論﹖)我是有這個共識及默契,但沒有討論。因為我們想讓這家店繼續做下去」(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案發後,現場確被清理過,而甲○○為店內老板,自難對此諉為不知,且依前開證據所示,該店家事後之清理現場,應係受甲○○之指示甚明,益見甲○○與乙○○等人係基於讓餐廳能繼續營業等原因,而為不實或迴避案情之陳述,是證人甲○○、乙○○之證詞並非全然實在,其等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丁○○在場等情,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又證人乙○○與湯申忠於案發當天係第1次見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5月31日審理筆錄),是以其與湯申忠並非熟識之人,辯護人以乙○○係湯申忠之朋友,應不會讓丁○○宵遙法外才對,而認證人乙○○之證詞可採云云,自非有據,且與前開事實不符。況查,證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辛○○拿兩把槍,並未看到丁○○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亦同為證稱。然查,依現場之扣案證物以觀,現場所採得之編號5彈殼,係已擊發口徑9MM之制式彈殼,該彈殼經與扣案之9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SIGSAUER廠製)及小90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仿BERETTA廠製)之槍枝後座膛壁之矽膠鑄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等情,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20090298號槍彈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彈道補充說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案發當時確有3把槍出現在現場,而被告辛○○僅提出扣案之兩把槍,顯然尚有1把口徑為9MM之涉案槍枝在場,但未查獲。足見證人乙○○、甲○○、辛○○所為前開證述,已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況若被告辛○○1人持有2把槍,被告辛○○亦自承湯申忠等人有與 伊拉 扯搶槍,其何以能從容擊發3發子彈?且扣案之兩把槍又如何能擊發編號5之彈殼?在在足證前開證人甲○○、乙○○、辛○○就前開證稱現場僅辛○○持有兩把槍云云,與事實不相符合,自難就此執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證據。
(五)再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雖與本院審理時有部分歧異,然之所以會有部分歧異,已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檢察署時的陳述是實在的,但有所保留,就「阿盧」的部分,我在警、偵訊時都沒有提到這個人,我現在講出來是因為,經過1年多,我內心很爭扎,之後我與湯申忠的老婆了解到他老婆與辛○○處理這件事的過程,我很感慨,所以才決定依良知說出」、「(問:你之前有所保留是因為要保護星園餐廳,現在沒有疑慮﹖)是。我想我與丁○○有親戚關係,我也想要保護丁○○」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且依現場之扣案證物以觀,現場所採得之編號5彈殼,係未經查獲之口徑為9MM之槍枝,案發當時確有3把槍在現場等情,業如前述,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所為證稱:當天丁○○、辛○○及「阿盧」3人持3把槍到現場等情節相吻合,是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而論,被告丁○○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顯然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丁○○未經許可,與辛○○、「阿盧」等人共同持前揭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至星園餐廳開槍之行為,核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按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復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夥同友人辛○○、「阿盧」等人共同攜帶槍彈前往上址開槍,自應成立恐嚇犯行。被告丁○○與辛○○、「阿盧」等人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等罪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丁○○以開槍行為恐嚇多數人,亦為想像競合犯,亦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因幫友人要債,竟糾眾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開槍滋事,危害治安,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後亦未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之90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銀色,仿SIGSAUER廠製)、小90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黑色,仿BERETTA廠製),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已試射,已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至共同被告「阿盧」所持有之不詳口徑9MM改造手槍1枝,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遭被告「阿盧」湮滅,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丁○○就其槍枝走火致湯申忠死亡之事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該罪如成立亦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數罪併罰關係,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另證人甲○○涉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亦宜由檢察官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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