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卡契約書,並約定利
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有遲延履行時,應依上開契
約第7條後段之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給
遲延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6年8月22日仍
積欠原告貸款本金新台幣(下同)82,541元及利息。為此,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2,541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未曾與原告締結貸款契約,系爭款項非伊向
原告借貸,伊自不負清償欠款之責等語至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其締結現金卡融資契約,雖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為證,
惟被告辯稱伊並未在該申請書上簽名,係他人冒用伊身份資
料與原告締約等語。經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立約人「陳
秀美」之簽名,該筆跡以肉眼觀察與被告當庭所寫雖有相似
之處,但尚難遽認被告即為與原告締結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
之人;況本院另檢附被告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之開戶文件與被告當庭所為簽名,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亦認定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
與被告之筆跡筆畫相似,無法做成肯定性之鑑定,有該局10
1年9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佐;另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收受地址為原告銀行龍潭分行
之 陳敏華 所代收,而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到庭自陳系爭現
金卡由被告之外甥即訴外人 姜建清 所代辦,並由姜建清自陳
敏華處收取現金卡(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是否確
有委由訴外人 姜健清 代辦系爭現金卡,並由姜健清將系爭現
金卡轉交被告收執等事實,並非無疑。且被告否認委託姜建
清申請系爭現金卡,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委託代辦系爭現金卡
及已收領系爭現金卡並使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係爭
現金卡債務繳款方式係透過ATM轉帳繳納,經本院職權函查
相關轉帳帳戶持有人,分別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帳戶持有人均為姜建清、000-0000000000
000000帳戶持有人為 陳美琪 (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均
非自被告之帳戶轉入繳款,被告是否曾收受帳單並自主繳納
欠款,亦屬可疑。原告雖以被告到庭自陳均妥善保管其身分
證,而主張確係被告親自將身分證交由姜健清所申辦;且原
告於99年已以電話向被告催收帳款,而被告卻未向姜健清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與常理不符;又被告與姜健清為親戚
而服務於金融機構,委託代繳實為常見等語為辯,然原告上
開所述均屬臆測之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委託姜健清向
原告申辦系爭現金卡,且已收受系爭現金卡而為使用。從而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與其締有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並
向其借款未償,則其以兩造間之契約為據,訴請被告返還欠
款,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欠
款82,541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