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7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修竹
被   告  林水萍
      藍星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8,268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720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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