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李金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壹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V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
園縣平鎮市○○路陸橋由龍潭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 劉慧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A3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該車向前推撞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秋合 所有、訴外人 車進聰 駕駛,車
牌號碼0000—D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
告承保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
,260(包括工資費用:8,170元,零件費用:25,09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林秋合,並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2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事發後車進聰有提到修繕費
用大約僅需1萬餘元,現原告請求修繕費用3萬餘元,顯有
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平鎮
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本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照雖嗣經吊銷(見本
院卷第33頁),應仍無礙於其對上開交通法規知之甚稔,而
參酌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市區道路○○○道路交
通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而被告
於審理中就其疏未注意上開規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背面),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車流量很大,我行經肇事地
點時,我前面自小客車不知為何緊急煞車,我看到之後趕緊
煞車,但還是追撞到該車的後面保險桿,我下車查看車損,
並發現該車也與其前面自小客車發生追撞,這是連環車禍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事故
地點時,確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
就車前狀況未詳加注意,方致撞擊前車,而再使該車撞擊原
告承保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另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況下,被告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承保車輛遭撞擊而受損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
付被保險人林秋合33,260元,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9年6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
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5,090元、工資費用8,17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原告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頁、第73頁背面),其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23日止,折舊年數為1年7月,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424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8,17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0,594元(計算式:
12,424元+8,170元=20,594元)。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修繕
支出之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84
頁背面),所辯自難憑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5月
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自其受合法送達翌日即102年
5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25,090元x0.369x1=9,258元
折舊後價值
25,090元-9,258元=15,832元
第二年折舊值
15,832元x0.369x7/12=3,408元
折舊後價值
15,832元-3,408元=12,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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