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洪淑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一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
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欠詳,
請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詳載
所確認本票之張數,各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及
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