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洪淑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一姬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
  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欠詳,
  請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詳載
  所確認本票之張數,各張本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及
  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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