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朱俊鴻 現於臺中市○○區○○路1段 朱雪巷 201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俊偉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