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王增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
01號、第107號、第124號刑事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凌晨3
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2室,明
知訴外人 吳俊欣 所有之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2張(卡號如附
表所示)均係吳俊欣於101年9月12日晚間6時42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失竊,而係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附表
編號1至4犯罪地點欄所示之商店,冒用吳俊欣之身分,持
上揭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4項消費,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
單客戶簽名欄上偽簽「吳俊欣」姓名,再將簽帳單交予門市
人員而行使之,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
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支付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52,080元予上開特約商店。被告以此方式詐得財物,致
原告金錢財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1年度易字第1101號、第107號、第124號刑事判決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其非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為如附表所示4次盜刷信
卡用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付款共計52,080元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
52,080元,即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
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12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及商店│刷卡金額及取得財物│使用之信用卡│
├──┼───────┼─────────┼──────────┼──────┤
│1│101年9月12日│新竹縣○○鄉○○路│1萬290元(金手鍊1│台新銀行卡號│
││晚間8時15分許│1段110號(源記銀│條)│000000000000│
│││樓)││9305號信用卡│
││││││
├──┼───────┼─────────┼──────────┼──────┤
│2│101年9月12日│新竹縣○○鄉○○路│1萬4,900元(筆記型│台新銀行卡號│
││晚間8時26分許│1段83號(全國電子│電腦1台)│000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8102號信用卡│
│││市)│││
├──┼───────┼─────────┼──────────┼──────┤
│3│101年9月12日│新竹縣○○鄉○○路│1萬9,900元(電視1│台新銀行卡號│
││晚間8時38分許│1段83號(全國電子│台)│000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8102號信用卡│
│││市)│││
├──┼───────┼─────────┼──────────┼──────┤
│4│101年9月12日│新竹縣○○鄉○○路│6,990元(手機1支)│台新銀行卡號│
││晚間8時47分許│1段83號(全國電子││000000000000│
│││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門││9305號信用卡│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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