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王長貴
原 告 朱祐鋅 (原名 朱宥芳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
被 告 張櫻枝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於起訴狀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長貴新臺幣(下同
)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祐鋅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給付
原告王長貴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祐鋅
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之房屋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王長貴所有,兩棟房屋比鄰而居,被
告於99年初因其所有之上開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委請水泥工修
繕,詎該水泥工之施作方式係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牆邊
挖一溝渠排水,被告施作完成後,經數月後,約於同年年中
時,因連日大雨原告家中嚴重漏水,遂上樓察看,方知係被
告上開施作方式所致,每次大雨即造成原告家漏水,原告當
時即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即找來當初委請施作之水泥工
做修補之動作,豈料水泥工三番二次前來僅作表面水泥填補
工作,並未針對漏水作防水處理,因此漏水情形並未改善,
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154,
000元。原告朱祐鋅與原告王長貴為夫妻關係,亦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經系爭房屋長期漏水嚴重,每逢颱風季、梅雨季
連綿大雨時,日夜惶恐不安,深恐大雨延牆避裂縫注入家中
,危害家人生命安全,造成原告朱祐鋅長久以來無法入眠,
至今仍倚賴安眠藥或肌肉鬆弛劑入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朱
祐鋅居安穩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朱祐鋅
34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抭Q告給付原告王長貴15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祐鋅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村000號
之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比鄰而建,皆係於64年左右同批
興建,屋齡已逾36年,每逢下雨被告所有之房屋即會經常漏
水,因左鄰右舍均為同批興建之房屋,皆因屋齡老舊均有相
之問題,被告配偶 王子平 於98年11月底至99年2月間遂委請
訴外人 李天順 進行修繕,而施工當時係請其於被告所有之房
屋範圍內二樓屋頂即三樓鐵皮屋範圍內施工,並無開挖水溝
、任意敲打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等情。且施工當時原告
王長貴不時至其頂樓觀看並與施工師傳請教漏水問題,若有
破壞系爭房屋情形,為何原告均無制止且向被告反應。且若
是雨水順著溝渠沿屋頂裂縫流入原告家中,自應於完工後即
會發生漏水現象,非於事隔年餘後才發生問題。又原告主張
曾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即找來當初委請施作之水泥工做
修補之動作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任何修補
善後動作。另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於被告進行修繕時,
被告即已聽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並非修繕
後始發生漏水,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頂堆置許多磚瓦片等雜
物,並有容積約二、三噸之白鐵水塔二只,屋頂負荷過重而
長久未加修整,雜草叢生才是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修繕房屋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王長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修繕費用預估154,000元,原告朱祐鋅有焦慮狀態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估價單、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藥袋、博登藥局藥袋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
,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初委請水泥師傳施作房屋漏水修繕,於
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屋頂牆邊開挖水溝,將屋頂任意敲
打致存有凹陷、裂縫,每逢大雨,雨水即由水溝流出並延著
屋頂裂縫流入原告家中,經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即找來
當初委請施作之水泥工李天順做修補之動作,惟李天順僅作
表面水泥填補工作,並未針對漏水作防水處理,因此漏水情
形並未改善等語。惟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
照片僅可證明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牆邊確曾遭到破壞而
有修補痕跡,且原告家中確有漏水現象等情,然是否為被告
雇請訴外人李天順敲打所致,則尚難僅依現場照片即可認定
。又原告主張曾向內壢派出所報案,經被告聯絡訴外人李天
順到場協調後,李天順即允諾無償為原告修繕,前後共四次
之多。然依原告所述,若訴外人李天順係經被告指示而於原
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屋頂牆邊開挖水溝,訴外人李天順自
無可能無償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自應向被告求償,然本件
卻無此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面為被告委請訴外人李
天順開挖水溝等情,尚非無疑。又原告主張當時有報警處理
,但無報案三聯單,當時被告有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水溝為
李天順所開挖,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請傳訊當時到
場處理警員 黃家宏 為證,惟經其證述:對此件糾紛沒有印象
。則被告是否確有委請李天順開挖水溝一事,並非無疑。是
原告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應屬無
據。
㈡又本件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委託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載明:1.原
有防漏工法為瀝青防水工法與新施作水泥砂漿工法之交接面
,因兩者使用材料性質不同,於施作上易生成施工縫形成水
路。2.修護之防漏舖面施工不良。表面出現裂縫、磚頭及廢
棄儲水槽未清除而一起灌注結合、舖面內層發現非密實區域
等。3.防漏舖面外面未覆蓋一層保護層,如乳化瀝青、橡化
瀝青、防水毯,於日照紫外線及大自然環境下,材質會快速
老化失去防漏效果。4.屋項防水舖面若以局部修護時,新舊
防水接合處之處理,極為不易,材料新舊或材料不同都有關
係。若繼續東補西補難保瑕疵越增越多。為一勞永逸達完善
境界,故須整層一起考量設計施工方能見效。上述因素應是
造成鑑定標的物漏水原因。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乃原先使用之瀝青防水工法與後續施工之水泥砂漿工
法不相容而導致生成施工縫形成水路;且修護之防漏舖面施
工不良且未覆蓋保護層所致。又依鑑定報告所附照片R1(見
鑑定報告現狀照片第四頁),於現場勘察時系爭屋頂地坪已
有積水現象,且緊鄰所挖水溝修補處,而對照屋頂拍照位置
示意平面圖,及二樓拍照示意平面圖,該處應為原告王長貴
所有系爭房屋之陽台及未漏水臥室之位置,惟該處並無漏水
現象,若依原告主張係因系爭房屋牆面遭敲打而致破壞房屋
產生裂縫,進而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則緊鄰水溝修補處之R1
位置亦應有漏水現象,惟該處並無漏水情形,則原告主張因
系爭房屋遭挖水溝致生漏水情形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並非無
疑。再查鑑定報告所附照片R7(見鑑定報告現狀照片第八頁
),為未遭破壞處,搬開隔熱磚後仍有積水存在,而對照屋
頂拍照位置示意平面圖,及二樓拍照示意平面圖,該處應為
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及漏水臥室上方,則平時系爭房屋
即有積水現象,堪可認定,是原告系爭房屋是否因屋齡老舊
加上常期積水浸泡而生漏水情事,更顯疑問。是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應如鑑定報告結論所述,洵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天順嗣後修補四次,只有一次是從原告家
中上樓修補,其他均是從被告家中上樓修補,故李天順為被
告所委請修繕等語。然依原告所述,李天順共修補四次,則
是否修繕完成而無漏水情形,原告應屬最為關切之人,且最
為知悉之人,依一般情形通知修繕,均會與屋主約定期日,
並讓施工人員進場施工,並由屋主到場監工,原告主張李天
順只有一次是從原告家中上樓修補,顯與一般情形相違。且
原告自陳:當時員警來的時候,三方在場,後來李天順有出
具一張切結書給原告二人,說他要修繕到好,後來他說住址
打錯,要回去改,後來沒有拿回來了(見本院卷第155頁背
面)。若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則約定簽訂修繕契約之當事人
即為原告二人與李天順,被告並非委請修繕之人,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委請修繕之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
無據。
㈣從而,綜合上述事證,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委請李天順修
繕漏水時在原告王長貴所有系爭房屋屋頂牆面開挖水溝,亦
未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為被告委請李天順修繕系爭房屋所致,
原告就上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其遽而依侵權行為之請求,
即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王長貴1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祐鋅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鄭兆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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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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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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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45,00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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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1,05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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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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