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О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BN0000000號)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BN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送監執行,原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麻藥案件,經同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接續執行,原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及藥事法案,各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接續執行,原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
二、丙○○於九十年五月下旬至六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所取得票號為BN0000000號、發票日載為九十年七月十日、發票人為庚○○、付款銀行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惟未登載票面金額之支票一紙(為庚○○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在台北市○○區○○街東吳大學城區部旁遭所竊,原屬空白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與戊○○共同基於偽造上揭支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前某日,在丙○○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推由戊○○在上揭支票應記載事項金額欄上偽填以「伍萬參仟元整」之數額後,由丙○○於同年月十五日七時許,持向不知情之丁○○行使,以為購買機票質押之用。嗣丁○○因丙○○未依約匯款,乃於六月二十二日持向 蔡天輝 調現,蔡天輝將之存入銀行帳戶內託收,然庚○○已將上揭支票掛失止付而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丙○○辯稱:支票非伊所偽造,係戊○○開立金額五萬三千元,持交要伊換取現金,後因欲至大陸,機票錢不夠,遂將票暫交於旅行社人員,嗣亦將錢全數錢匯還旅行社云云。
戊○○以票乃丙○○所交付,以怕寫錯為由,要伊代填金額,至票究係何處取得,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支票原為空白支票,係證人庚○○所有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置物箱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街東吳大學城區部旁遭人以鐵器撬開後行竊,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及向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申報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偵卷第八頁反面及第十六至第十七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丙○○交票予丁○○,丁○○再交予蔡天輝等情,亦據證人丁○○、蔡天輝於警訊證述詳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
(二)詢之被告丙○○為何使用系爭支票之緣由,於偵查中先供稱「他(指戊○○)原先說要拿票去週轉,後來他沒拿走,我就拿去用」、於甲○則供以「票是戊○○拿給我的,他開五萬三千元要我拿去換現金,後來我去大陸,因為機票錢不夠我就把票放在旅行社那裡,但後來我有把錢匯給旅行社。」云云(分見上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正面及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前後究係戊○○要其調現抑或戊○○稱要調現,然未帶離而為被告自行使用付機票款一節,所辯歧異不一,疑竇已生,尚難據信。佐以被告丙○○供陳拿到戊○○在票載發票日前一個月交付要其馬上調現云云,且二人無正當職業,均為低收入戶,為其等所是認(均見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復自承未曾替人換票(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苟被告戊○○持有支票一紙亟需兌現花用,何不自行調借,豈需交由無經驗之丙○○,又五萬三千元,對其經濟狀況言金額非微,縱委由丙○○調取戊○○焉能留於其處不予聞問,又怎會任丙○○自行挪用沖抵機票款?若非該支票原即屬丙○○所持有,豈能如此恣意妄為,丙○○辯稱系爭支票由戊○○交付云云,要與上開常情乖違,殊難憑採,被告戊○○所辯係 張國華 所持有提供等語,要屬可信。
(三)被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已如前述,被告丙○○豈能輕易隨意取得他人開立之空白支票;又丙○○非目不識丁之人,區區書寫票據金額五萬三千元,非有他人代勞不可之理,酌以其二人自承幼時玩伴舊識,戊○○亦坦認多次共同施用毒品一節就上揭情狀豈能不知,二人教育程度相差無幾,戊○○書立金額焉有更勝丙○○之處,若謂被告戊○○不知其填寫上開空白支票金額係屬偽造一事,孰能置信?
(四)又證人丁○○於警訊中已經證稱「他(丙○○)親自一人坐計程車來取票,並向我表明身上沒有現金,及從身上取出該支票,表明先抵押於我,到大陸後當日即將機票錢匯到我公司,結果沒有,我就打電話催促他,他一再拖延,後來陸續還我錢,到現在還欠我二千元」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被告丙○○亦於甲○供述支票暫放於旅行社人員處,機票款俟到大陸後再匯付等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證人丁○○嗣至甲○翻異稱系爭支票係供支付機票款之用云云(見甲○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非特經被告丙○○所否認,且觀諸丁○○稱機票款若未付清,其就軋票等語(見上開甲○同日訊問筆錄),衡情倘真係以該支票付款,丁○○大可直接提示交換該票以獲給付,何需待機票款未清償完畢始行兌現,諒係證人因違背與丙○○約定而使用該票,恐己遭本案牽連,遂於甲○為此虛偽證詞,自不足採。丙○○持有系爭空白支票,推由被告戊○○偽填金額在先,既有支票卻不直接支付而以擔保方式購買機票在後,其應知該票據來路不明不法取得且係偽填金額偽造一事,亦甚灼然。
(五)此外,復有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十四頁),由上觀之,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之金額為應記載事項,未經發票人授權偽填金額,自屬偽造支票無誤。核被告丙○○所為,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偽造支票部分犯有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戊○○則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二人就偽造支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末查,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及執行情形,其等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支票不法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票據交易秩序危害、戊○○坦承部分犯行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支票一紙(票號為BN0000000號)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